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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邱如薏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賴郁文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348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92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05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76萬元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預售之夢幻誠C13棟19樓房屋及地下第二層平面車位編號862號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9日交屋,點交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給付義務,縱認兩造未約定上開日期為點交日,然112年1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亦多次約定點交,被告均臨時反悔,直至112年8月1日始與伊進行點交,自已陷於給付遲延,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90萬7,920元(計算式:

776萬元×0.5/1000=3,880元,3,880元×234日=90萬7,9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未約定點交期限。又交屋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伊縱未依限點交,至多僅受領遲延,原告不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縱認交屋為伊之義務,然兩造未約明特定交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為伊代償原告原先貸款之112年3月25日。且於該日前,原告均未通知交屋,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又112年3月25日後,兩造約定於同年4月25日交屋,但因原告不接受收支明細,改於同年月30日交屋,故上開期間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又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伊未接獲原告通知交屋,應自原告以112年6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7日後之112年6月27日起始陷於遲延,故遲延時間為35日。另兩造於112年3月2日、同年8月1日達成伊補貼原告房貸利息、滯納金、代辦費用之協議,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76萬元

購買興富發公司預售之系爭不動產。又買賣總價款交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信託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兩造於112年8月1日點交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3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二、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內容(本院卷第18頁),可見倘兩造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㈢考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即明。又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以價金76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至19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即由被告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則負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被告之義務,相對而言,就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乃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受領,被告亦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二者分別就給付價金、移轉系爭不動產與點交負有給付義務。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審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雙方遲延責任部分約定,所列舉被

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均有關其繳納買賣價金義務部分,如給付購屋款或繳納應由其負擔之稅費,而就原告部分則列舉交屋、清償貸款以使被告取得之所有權不再有原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等,核與前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點交義務相合。且關於其他契約約定之事項,倘買賣雙方未配合履行,即視為違約,而他方得對違約一方主張解除契約,賣方得沒收已收價金,買方則得請求交付已收價金之金額為違約金,顯見兩造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外,倘有協力義務或其他約定事項未能履行,即得以違約情況論處,非當然均屬於契約約定之給付遲延情形,而得請求遲延違約金。堪認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即與原告會同點交)並非其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⒉又系爭契約買賣簽約時,兩造已知悉本案尚屬建商過戶至賣

方手續流程中,預計需於111年6月30日前過戶完竣。另若因建商點交至賣方流程延宕時,則雙方同意依建商最後點交至賣方時起算45日為本次買賣方代書作業流程,雙方互不為遲延責任請求,此參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即知(本院卷第19頁);上開代書作業流程係指被告應於時限內完成貸款申請,貸款申請配合銀行審核時間約莫14至21日,同步代書會進行報稅手續,待貸款審核通過後會由銀行通知被告進行對保動作,對保完成後由代書進行完稅即過戶程序約莫7日。待過戶完成後,再由履保部分清償興富發公司二順位貸款,待興富發公司塗銷抵押權完成後,再由被告貸款清償原告原有貸款,時間約莫7至14日等情,亦有御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47頁),足見兩造因系爭契約屬於預售屋契約,不能確定建商點交之時間,而約定以點交至賣方之日起算被告申請貸款之期限,顯係就被告貸款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及原告自建商處取得所有權及點交後之交負標的物義務,分別約定寬限期,於該期限內互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益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乃給付價金部分。

⒊雖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履保專戶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需經合泰建經公司認定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且交屋完畢,並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後,始依約交付原告,可見除原告負有交屋義務外,被告亦有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倘因被告未配合交屋,致原告遲延受領存放在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亦係審酌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價金而陷於給付價金遲延,就此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非當然即謂交屋本身為被告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交屋),兩造約定應於被告將尾款給付原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空移交給被告使用,並以現場交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18頁),倘被告未與原告辦理現場交屋,則應屬未依系爭契約條款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考慮是否依上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其他違約情形之方式處置。是縱被告未於兩造約定點交之日進行交屋,除因此致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得以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請求違約金外,被告就受領標的物本身,亦僅屬於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原告依法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並非因此使被告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

㈤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雖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惟審諸上開判決事實乃關於上訴人出賣之標的物確實包括土地在內,其既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應限期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未遵期協辦,將致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亦將致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無法完成,該買受人已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倘其不為協力行為時,即可能成立給付遲延責任,核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又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蓋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務人遲延)同視,此際應依具體個案為契約解釋,並區別該義務本質與買賣雙方給付義務內容分別以觀,非買賣契約即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遽令買受人就全部情形均負受領標的物之給付遲延責任。

㈥從而,原告既非主張被告就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有遲延

之違約情事,而係主張其受領系爭不動產遲延,惟該交屋事項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即無從認原告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