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賴麗如被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廖學能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09-113⑶、109-113⑷、109-113⑺、109-113⑼之鐵網(面積9.2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⑷、109-113⑸、109-113⑹、109-113⑺、109-113⑼、109-113⑽、109-113⑾、109-113⒀之門簷(面積5.5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⑵、109-113⒁之屋簷(面積24.5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⑽、109-113⑾、109-113⑿、109-113⒁之水泥牆(面積0.6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⑹、109-113⑺之柱子(面積0.2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⑼、109-113⑽、109-113⒀之柱子(面積0.2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⒂之柱子(面積0.2平方公尺);符號109-113⑴之英士路106巷31號與29號共同壁之一半(面積0.4平方公尺)及紫色標線之鐵捲門、黃色標線之白鐵門除去騰空,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2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9萬7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其位置、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雨遮、門簷、白鐵門、鐵捲門除去騰空後,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被告地上物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無待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興建鐵網、門簷、屋簷、水泥牆、柱子、共用壁、白鐵門、鐵捲門(下稱系爭增建物),詳細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増建物除去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房屋所在之1樓有經分管契約之門前空地供1樓住戶使用,原告今卻於本件主張無分管契約,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系爭增建物除鐵捲門及白鐵門部分屬伊可處分者外,餘皆非伊可處分之範圍,原告請求伊就非得處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及使用之鐵網、門簷、屋簷、水泥牆、柱子、共用壁、白鐵門、鐵捲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652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3、205-2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包含明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土地範圍等語,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證人黃建璋到庭證稱略以:我從93年開始住○○○路000巷00號2樓,樓下1樓住戶是被告。1樓房屋前方有屋簷、圍牆圍起來給被告使用,這些屋簷、圍牆、鐵門何時興建的我不知道,但我搬進來時就有了,之後就沒有看他變更過,搬進來就已經圍起來,這麼多年來沒有聽說有住戶反對,我不知道1樓住戶前方這塊地是共有土地,這麼多年來都是他們在使用,我沒有意見,我和其他鄰居沒有正式討論過同意繼續給被告使用,其他住戶也沒有聽說過有反對。那是開放社區,大家都是獨立出入口,沒有管委會,除了同棟住戶外其他棟住戶很少接觸,也沒有聽到有反對。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共有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準此證言,無從證明系爭社區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且證人對於1樓住戶前方這塊地是共有土地原先並不知情,則其他共有人(鄰人),未曾向證人表示反對繼續讓被告使用,恐僅係長年未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而屬單純沉默,自難肯認有默示分管之情。

3.又兩造間有多筆拆屋還地訴訟,其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拆屋還地事件亦認定無法確認系爭社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維持在案,另案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則本件原告遵循前案判決後之認定,改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餘地。

4.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三)被告固辯稱除鐵捲門及白鐵門部分屬其可處分者外,其餘增建物皆非被告可處分之範圍等語。經查: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2.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至於系爭房屋上有鐵網、門簷、屋簷、水泥牆、柱子、共用壁、鐵捲門及白鐵門與之接連附著,並非為系爭房屋之原成分,但因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固有部分並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

3.此外,證人黃建璋到庭證稱略以:屋簷、牆壁、柱子都是被告他們家的,假如壞掉、漏水是由被告處理,只有被告處理,因為他們在使用,沒有影響到我們,我們不能進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確已取得如附圖所示鐵網、門簷、屋簷、水泥牆、柱子、共用壁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拆除該等增建物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網、門簷、屋簷、水泥牆、柱子、英士路106巷31號與29號共同壁之一半、鐵捲門、白鐵門除去騰空,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被告請求調閱系爭社區(68)中工建使字第497號使用執照之相關書圖文件,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