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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黃秀娟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劉語雯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被告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至少5次性行為、於甲○○租屋處即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發生至少5次性行為、於鴻賓大旅社即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於喬苑大飯店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更正為:被告與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9年4月1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正常往來之範疇,破壞原告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交往之初,係因甲○○對被告展開積極追求,嗣又以與原告正在談離婚之理由哄騙被告,使被告誤以為甲○○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將離異而答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次數並無原告所舉那麼多次;又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係因甲○○之欺騙,非蓄意破壞他人家庭之圓滿;而本案發生後甲○○試圖切割卸責,且該時期又發現甲○○竟於與被告交往同時於網路上認識他人進而交往,被告遂以私訊、電話聯繫甲○○,雖語氣並非平和,然對象僅限甲○○,雖於無意間對原告造成,但行為未違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9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⒉被告與甲○○前為同事關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被告與甲○○確實發生性行為。

⒋甲○○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裁定駁回。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甲○○間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與甲○○於109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被

告與甲○○前為同事關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甲○○確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甲○○證述及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59頁、第61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甲○○抱怨性行為後疼痛,及討論二人發生性行為時有甲○○寵物狗在旁觀看等情,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無訛。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甲○○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與甲○○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云云,甲○○固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是伊參照伊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整理後交給原告的,只要有到伊或被告租屋處、飯店,就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卷內僅有甲○○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及112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無任何對話紀錄可憑,是甲○○證稱:伊係依聊天紀錄整理雙方性行為詳情云云,已乏憑據;又甲○○與被告於112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於當日因查看甲○○發送之照片而知悉甲○○與被告同在甲○○苗栗租屋處,並強烈要求前往查看,而被告則要求甲○○將原告帶離,自行想方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未有任何與性行為有關之話題,實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於前一日即112年1月13日有發生性行為之情。而甲○○與被告分手後,甲○○曾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甲○○與被告間已有爭執,是難僅憑甲○○概括證稱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遽認為真。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

背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原告與甲○○已感情生變並曾商談離婚,然於二人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不得以甲○○與原告婚姻已破裂乙事合理化其與甲○○間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並無受損害情節重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甲○○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記帳士、幼稚園老師、會計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並與甲○○共同照顧長期高血壓致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婆婆,且須償還債務致收支打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底薪約3萬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甲○○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及原告遭遇上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甲○○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甲○○證言 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 1 111年10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喬苑大飯店 伊與被告於111年10月在喬苑大飯店發生性行為,其後雙方於LINE對話紀錄中談論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被 告:我覺得我下面好痛,都 是你害的,記得晚上睡覺要打給我說晚安。 甲○○:哇嗚北鼻呼呼,太舒服 了。 2 111年11月25日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甲○○租屋處 111年11月25日伊與被告在伊苗栗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其後雙方於LINE對話紀錄中談論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即雙方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伊飼養的寵物狗捏捏當時看著伊等發生性行為。 被 告:好好笑喔,北鼻我們在 愛愛的時候,捏捏都會 傻傻地看著我們,都會 偷聞我屁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次數 1 111年11月1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鴻賓大旅社 3 2 111年11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租屋處 3 3 111年12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租屋處 3 4 112年1月11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租屋處 1 5 112年1月13日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甲○○租屋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