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劉興國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被 告 韓饗館(合夥)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禧被 告 潘慶滔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昆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禧、潘慶滔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以韓饗館名義經營之合夥事業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禧、潘慶滔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禧、潘慶滔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韓饗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000元;被告黃禧與潘慶滔於被告韓饗館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此項債務時,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黃禧與潘慶滔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韓饕館名義經營之合夥事業至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禧與潘慶滔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韓饕館名義經營之合夥事業至111年11月1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變更聲明,實際上係撤回原先位聲明請求,而將原備位聲明請求挪移為單一聲明,故原告上揭變更後聲明應為撤回訴之一部(原先位聲明部分),且因本件 訴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得被告同意,而被告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先位聲明部分已自該日起發生撤回之效力,脫離訴訟繫屬,故本院僅就原告所為變更後聲明為裁判已足,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4日與訴外人朴貴福、余尚宸等2人成立合夥事業即尼歐韓廚(即被告韓饗館,下同),訂有原證1即合夥契約書為證,嗣原告及余尚宸等2人於111年11月1日分別聲明退夥,及轉讓合夥出資額予被告黃禧,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後,被告韓饗館即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其合夥人為被告黃禧、潘慶滔等2人,並以被告黃禧為合夥事業即被告韓饗館負責人,此有原證3即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原證4即被告韓饗館變更登記資料各在卷可憑。是被告韓饗館既已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完畢,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被告韓饗館之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黃禧、潘慶滔為義務人,而列為被告當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其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8年1月4日與訴外人朴貴福、余尚宸等2人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53萬元,佔有被告韓饗館30%股份(合夥事業資本額登記為200000元,故出資額為60000元),並約定合夥期間為108年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又朴貴福為被告潘慶滔之母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均係由被告潘慶滔行使及負擔被告韓饗館40%股份之權利義務,故於合夥期間之實際合夥人為原告、被告潘慶滔、余尚宸等3人。嗣於111年11月1日,因原告不欲繼續經營被告韓饗館之合夥事業,故經由全體合夥人討論後,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原告及余尚宸將全部出資額交由被告黃禧承受,並於111年11月4日完成變更被告韓饗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詎原告完成退夥至今,被告韓饗館與其合夥人均未提出任何清算結果及返還原告給付之出資額。為此,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2、原告已支付153萬元作為被告韓饗館出資額,並於111年11月1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並完成退夥登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就合夥財產為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因被告韓饗館於原告退夥後尚未經合法之結算,而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僅載明被告韓饗館歷年盈虧狀況,並未計算被告韓饗館殘餘之資產(例如:存款、存貨、裝潢、債權等),應認被告等人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韓饗館於111年11月1日合夥財產之必要。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2即被告韓饗館盈虧資料,有關業績總額部分均未記載在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之6本帳冊,尚難僅從上開帳冊核實業績總額部分,自難認該盈虧報告即為合夥事業之計算完成。
2、原告補充說明事實經過:
(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退夥後,原告、被告訴代紀昆廷與負責被告韓饗館財務管理之朴貴福等3人曾於111年11月4日在被告在韓饗館店內討論,決定先由原告將盈虧資料統計完成後,再依合夥事業剩餘財產決定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嗣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將被證2盈虧資料提供予朴貴福,並與朴貴福約定於111年11月10日討論被證2帳冊資料有無需要修改。又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朴貴福表示需等帳冊與盈虧統計核對完畢後,再行結算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如剩餘財產扣除債務仍有剩餘,即應返還原告應得數額,若剩餘財產不足償債,應由全體合夥人分擔債務。
(2)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要先補足虧損才能進行退夥結算,但被告要求原告先將虧損金額填補後,才同意配合退還原告原有出資額,更不會配合結算合夥事業剩餘財產,此乃被告迄拒不配合進行合夥事業結算之原因。
3、本件退夥係因未於111年11月4日會議完成結算,原告方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0日與朴貴福洽談合夥結算事宜,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之退夥流程已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結算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意圖混淆「盈虧報告」與「結算報告」之差異,系爭契約既無特別約定合夥結算流程,即應依民法第689條、第698條規定完整計算合夥事業盈虧與財產「結算報告」後,依原告出資比例返還之,但被告僅以代表1部分合夥財產之「盈虧報告」主張已經完成結算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韓饗館係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呈現重大虧損,且合夥人朴貴福於111年11月1日即系爭契約屆滿前召集合夥人會議討論系爭契約延續事宜,原告在會中表示其經濟狀况無力負擔合夥事業可能之虧損,希望退夥之意願,經在場其餘合夥人諒解及同意原告退夥,並由被告黃禧、潘慶滔等2人承接被告韓饗館之經營。又被告韓饗館已經營4年,需面對新租約之房租調漲、既有設備修繕及行銷費用支出,接受原告退夥時已表示需將110年至111年虧損補齊(當時經營已入不敷出,營業用現金流已無法支應營業費用),原告亦多次向朴貴福借貸資金彌補店內營業資金缺口。該次會議結束後,各合夥人要求原告將店內淨值及營運虧損提出計算,並由被告韓饗館負責人向所有合夥人說明結算盈虧。嗣原告於該次會議後3日即簽署退夥聲明及轉讓被告韓饗館名義負責人予被告黃禧,相關轉讓及退夥文件皆由原告簽名,但原告並未將借貸之周轉金歸還,故原告主張未依程序退夥及不清楚帳目等,皆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韓饗館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期間皆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綜理店內所有營運及相關帳目計算,營運成本開支及現金出入帳等皆由原告經手,其餘合夥人僅負責外部網路行銷及食材醬料出貨,並於期末協助原告結算盈虧,再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盈虧,甚至系爭契約屆滿前之本期盈虧最終結果亦由原告親自計算之報表為依據。又依原告之計算結果,110、111年虧損金額總計776341元,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傳送虧損金額及報表等訊息予朴貴福,朴貴福即要求影印3份予各合夥人收執,並實施虧損分配,而原告計算結果之上揭訊息既發布於各合夥人,各合夥人皆相信原告製作之帳目及相關虧損金額,也如實將虧損金額補回,迄今僅原告尚未彌補虧損而已。况原告亦自承原證3手寫「未依正常程序退夥,卻要求劉興國補償110年至111年店裡虧損」等文字係其自行書寫,如原告不知被告韓饗館虧損之財務狀况,為何會寫出上揭「補償110年至111年店裡虧損」等文字?可見原告主張不清楚帳目云云,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000年0月間與朴貴福、余尚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經營合夥事業即被告韓饗館,嗣於111年11月1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退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韓饗館商工登記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1項)。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2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3項)。」,而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訴請被告黃禧、潘慶滔等2人協同結算合夥事業即被告韓饗館至111年11月1日止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已完成結算,毋需再為結算等語抗辯。惟查:
1、被告固抗辯稱合夥事業即被告韓饗館已由朴貴福於111年11月1日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完成結算,並由原告製作盈虧結算報告,其他合夥人均信任原告製作之盈虧報告,並已完成虧損彌補,僅原告尚未彌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原證3即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原證4即被告韓饗館之商業登記變更資料記載,原告及余尚宸係於111年11月1日聲明退夥及轉讓出資額,並由被告黃禧承受原告及余尚宸原有出資額,而被告韓饗館之合夥人亦於111年11月4日變更為被告黃禧、潘慶滔等2人乙節,可知被告韓饗館之合夥人自形式上觀察於111年11月1日起已由新加入合夥人即被告黃禧、潘慶滔接手,原證1即系爭契約之原3位合夥人均全部退出,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聲明退夥時尚不確定其他合夥人是否同意其退夥,自不可能於當日即提出完整之盈虧結算報告,並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該項盈虧報告之全部內容,且當日若已結算完成,原告何必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0日再與其他合夥人或朴貴福繼續討論結算被告韓饗館盈虧情形?况依被告提出被證1、2等LINE對話及相關盈虧報告等內容,足認原告與朴貴福等人於111年11月1日以後仍在討論帳目是否修改、金額是否正確及被告韓饗館支出明細等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又依被證2即原告製作之盈虧報告內容,其上記載者均侷限於被告韓饗館財務部分,尚不及於被告韓饗館其餘資產(例如:存款、存貨、裝潢、債權等)及負債(例如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借款、合夥事業對外之借款、或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等),顯然被證2即原告製作之盈虧報告內容並非完整之被告韓饗館結算報告,倘兩造就被證2盈虧報告雨傛均不爭執,至多僅能援引為被告韓饗館結算報告之1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盈虧報告」與「結算報告」混為一談,而認為被告韓饗館已於111年11月1日結算完成,與事實不符等情,洵屬正當有據。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而該條文立法理由稱:「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得以請求計算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算前無由知之,自不能依前條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定聲明也。有此規定,可免原告兩次起訴之煩。」等語。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係請求被告黃禧、潘慶滔協同結算合夥事業即被告韓饗館至111年11月1日止之合夥財產,因在提出結算報告前,原告尚無從知悉被告韓饗館之盈虧總額各為何,故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在被告2人提出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在本件訴訟雖將被告韓饗館列為共同被告,惟依前揭112年10月11日變更後聲明,原告並未對被告韓饗館為任何請求,衡情應係原告撤回原先位聲明請求時漏未對被告韓饗館為撤回之表示,此部分應認原告對被告韓饗館之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經被告韓饗館其他合夥人同意而發生退夥
之效力,且依被告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韓饗館已經合法為結算及提出報告,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禧、潘慶滔等2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以韓饗館名義經營之合夥事業至111年11月1日止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韓饗館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