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李正雄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采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
歐阿花 住臺中市○○區市○街00號
歐文龍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9歐文騫
住○○市○○區○○路000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歐思妤(原名:歐姿妤)
歐宛萱歐富吉歐宛潔歐富江
江芷嫻陳秀琴歐淑娟歐信賢歐 莟歐阿教賴萬來賴郁昇賴郁傑賴郁惠歐 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所載之圖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7.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之圖塊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5.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4;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7萬4,3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如以新臺幣11萬9,8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卯○○、壬○○、寅○○、丁○○、辰○○○○○○○○、戊○○、歐姿妤、庚○○、歐宛溱、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圖一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153.3平方公尺)、C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圖一之B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28.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卯○○(已歿)、寅○○(已歿)(本院卷一第79頁至81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審究此部分。又原告聲明迭經更正、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317至318、336-7至336-8頁),最後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所示,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更正,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丁○○、戊○○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高祖
母李郭暗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郭暗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李郭暗子女李燕權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1,李燕權逝世後,原告與其妹李秋香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訴外人歐天來(已歿)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包括:B建物(面積37.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乙○○拍賣取得),及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面積202.7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庚○○、辛○○、壬○○、午○○、未○○、丁○○、歐姿好即歐思妤、丑○○、子○○、戊○○、歐苓、癸○○、亥○○、申○○、酉○○、戌○○、己○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面積25.51平方公尺,現由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丁○○、壬○○、丑○○、子○○、戊○○、歐苓、癸○○、亥○○、申○○、酉○○、戌○○、己○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告所提52年2月10日杜賣契約(系爭契約)形式真正與簽名、印文真正均否認,且欠缺繼承人李素癸簽名,原告之父李燕權於51年11月1日正在服兵役,未與李黃幼同住,不知曉此事,亦無簽署系爭契約。即便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未約定分管協議,僅部分共有人簽訂系爭契約,部分共有人不得主張將其有權占用,出賣予他人(被告父輩)使他人為有權占用特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
1.被告庚○○、辛○○、壬○○、午○○、未○○、丁○○、歐姿好即歐思
妤、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所載之圖塊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02.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所載之圖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7.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
○、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之圖塊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5.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戊○○部分:
1.系爭土地及原有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於52年2月10日由出賣人李黃幼、已成年之李燕權、李住江、李榮燦(李住江、李榮燦由李黃幼法定代理)出售予買主即被告叔輩歐進生、歐進川(下簡稱兩造先祖),並支付買賣代價蓬萊穀4,200臺斤交買主收訖(即系爭契約),且出賣人承諾辦理繼承後無條件移轉所有權,有立會人葉滄溪、李吳水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但賣主及其繼承人迄今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李素癸於00年0月00日出嫁未與娘家人同住,依我國早期農業社會習俗,處分財產並不會過問女兒意願,縱李素癸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不能認定系爭契約偽造或變造。當時因本件契約賣主之中有因不識字或其他原因委由他人代為書寫或統一刻印,依照經驗法則應符合常情,不能僅依筆跡或刻印一致即認系爭契約偽造或變造,系爭契約既合法有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2.縱認為系爭契約僅為部分共有人與買主所簽訂而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效,惟原告及其前手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被告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不讓世居於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時隔60年逕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方式破壞被告長久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屬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系爭契約簽署年代久遠,被告有舉證難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除被告丁○○、戊○○外之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秋香等人所共有,訴外
人歐天來(已歿)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及原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圖塊A、B、C所示建物(下各稱A建物、B建物及C建物),其中A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實測面積202.71平方公尺)、B建物由被告乙○○拍賣取得所有權(實測面積37.10平方公尺)、C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實測面積25.5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第33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81頁、第191頁、第261頁),並經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本院卷一第41頁至75頁),查核屬實,復由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以上情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丁○○、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參考本院卷一第30
9、310頁):
1.被告丁○○、戊○○抗辯兩造先祖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否認,被告丁○○、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
⑴被告丁○○、戊○○抗辯兩造先祖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否認
形式真正,否認簽名、用印真正,被告丁○○、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⑵被告丁○○、戊○○抗辯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否認,並主張
欠缺時為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簽名,何者可採?
2.被告丁○○、戊○○抗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共有人並未約定分管,無法移轉分管之占有,被告不得以之為有權占用之理由。何者可採?⑴被告丁○○、戊○○抗辯即便契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效,但
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60年來默許容認被告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未見原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不得以之認被告為有
權占用,是否可採?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先祖間應認有成立系爭契約:
1.被告丁○○、戊○○抗辯:兩造先祖於52年2月10日有簽立系爭土地及原有地上物之杜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因年久遠,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供當庭勘驗,及影本併原本之翻拍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24頁、第91頁至第97頁)。查,系爭契約為52年間訂立,距今已61年餘,確實年代久遠,而契約當事人及在場見證者均不在世或失去聯絡,不知其人,而人物全非,無從傳訊,且契約當事人同時期之簽名、印章、印文均係遠年舊物,難以查考,無從蒐集,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應屬有據。
2.次查,檢視契約原本外觀,契紙已顏色泛黃,且有多處破損,藍色原子筆書寫文字及紅色用印部分皆有暈染現象,契紙第1頁貼有從右至左橫書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10元3張、1元4張(合計34元,以當時即47年10月14日修正後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讓售不動產之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1計算,本件價金應為3萬4千元),又檢視其契約內容,契約抬頭為「杜賣契字」,屬於臺灣舊慣使用之契約種類,為永久賣斷、禁止贖回之意,契約日期以國字大寫書寫為「伍拾貳年貳月拾日」,賣價書寫為「蓬萊谷駟仟貳佰台斤」,並有「本日親收足訖」等字,買賣標的有「建地4厘9糸」【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進位,分別為甲、分、厘、毫(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等字,契約除有仲人(日語為介紹人之意)李慶旺、鄭李品、鄭允吉3人外,尚有立會人(日語為見證人之意)葉滄溪、李吳水2人等情,有上揭系爭契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綜合上揭契約外觀、內容及我國自85年起迄今將橫書方向改從左至右,而上開黏貼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為從右至左橫書等情,可見系爭契約之原本確實已歷有年,顯非臨訟可以杜撰偽製,亦無反證可認其上用印之印章為偽刻,應足認其形式確為真正,其上印文亦屬真正(併見下3.說明)。被告丁○○、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則就其主張兩造先祖簽立系爭契約,應可認被告丁○○、戊○○已盡舉證之責。
3.原告固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與印章之真正,並抗辯賣主之中有不識字者,然系爭契約文字之字跡同一,契約上賣主之印章均為同一式樣,可知係由同一人偽簽並用印。另原告之父李燕權於51年11月1日正在服兵役,未與李黃幼同住,不知曉此事,並無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文字及人名之字跡,目視下,確屬高度同一,可認人名部分應非本人親自簽名,惟人名之下均有各當事人之用印,是系爭契約有用印章代簽名之情形,依上揭法文,實非法所不許。另查,為簽立系爭契約,因有部分賣主不識字之緣故,甚至係未成年或甫成年,則賣主授權他人代為書寫、統一刻印,並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亦非當時時空下之變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其父李燕權於51年11月1日入伍服役,惟查52年2月10日乃是星期日,而服役軍人仍可在排假、請假期間離開部隊,服役之情事無法證明李燕權於簽約時必然不在場,更無法證明李燕權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再佐以核閱契約上仲人及立會人之印章,其圖樣並非一致,葉滄溪之印為方章篆體,李吳水之印為圓章楷體,倘若系爭契約係被告或先祖偽造,何以在賣主印章一致之狀況下,又迂迴周折去刻印不同之仲人、立會人之印章?反徵,此即當時之事實狀態。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釋明,使本院動搖懷疑系爭契約上之用印非真正,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打擊本院上揭所為系爭契約形式真正及印文真正之認定。
㈣系爭契約於訂約雙方及其繼承人間有效,然系爭契約並不拘
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素癸及其後代,亦不拘束兩造先祖及其繼承人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1.按債權行為具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88年修正前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規定: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64年修正前土地法並沒有第34條之1有關共有土地處分可多數決之特別規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為處分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卻未於其上簽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可知簽立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物權行為,賣主李黃幼、李燕權、李住江、李榮燦與買主歐進生、歐進川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於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合法有效,僅係系爭土地後續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又被告丁○○、戊○○抗辯雖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於00年0月00日出嫁未與娘家人同住,依我國早期農業社會習俗,處分財產並不會過問女兒意願,認為系爭契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均有效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上揭有效法律規定不合,應係誤會,尚不可採。是債權契約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生效,此外,被告並無舉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就系爭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契約對李素癸有拘束力。
3.另就原告主張:未見原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不得以之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等語。對此,被告丁○○、戊○○並未提出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或其後有補正賣方對系爭土地出售部分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則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歐進生、歐進川,亦不得拘束兩造先祖及其繼承人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㈤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就A建物違反誠信原則,就B、C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無該條之適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99年3月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2.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3.關於系爭建物B、C建物部分:⑴系爭建物中B建物部分由被告乙○○拍賣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契
約效力所及,被告乙○○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⑵C建物部分,被告丁○○於開庭時自認,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
第二次買賣,但僅口頭之契約,沒有書面資料可考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參以如附圖所示,C建物實係獨立於A建物、B建物之外,且坐落歪斜,不似同時興建,並查A建物自61年起核課房屋稅、B建物自61年4月核課房屋稅,而C建物則係自63年12月核課房屋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9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4101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始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5頁),且依系爭契約批明所載:「買賣土地內,買主應留南北通路寬五台尺七寸半提供賣主、買主共同之用,…」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依附圖所示,顯然系爭建物C建物(全部或大部分)即坐落於上文所載應保留之「南北通路寬五台尺七寸半」(約172.7公分)範圍外,而系爭建物A建物、B建物及其所包圍之三合院前廣場(或曬穀場),加計上揭「應留南北通路寬五台尺七寸半」,面積亦已接近,系爭契約所賣土地面4厘9系(396.696平方公尺),綜上跡證,則系爭建物C建物部分,實非系爭契約所賣土地面4厘9系原同意興建之範圍,系爭建物C建物部分,實與系爭契約無關係,被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抗辯原告請求拆除C建物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告未再舉證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認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此部分拆屋還地,亦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有據。
4.關於系爭建物A建物部分:⑴被告丁○○、戊○○之叔輩歐進生、歐進川於52年簽立系爭契約
給付買賣對價後,即讓被繼承人歐天來使用系爭土地陸續搭蓋系爭A、B、C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中A建物自61年起核課房屋稅,並以被告丁○○、戊○○等及其先祖或其先祖之繼承人作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9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4101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始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5頁),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其中系爭建物之A建物占用523地號之總面積202.7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系爭契約於原告與被告丁○○、戊○○等人間有效一節業經前開認定,則依房屋興建、稅籍資料、契約內容等情形綜合判斷,客觀上已合理可信被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丁○○、戊○○先祖有蓋系爭建物之A建物,系爭建物之A建物和平公然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和平公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A建物內,迄今已60餘年等情,確屬事實。
⑵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並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即
便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使用系爭建物之A建物和平公然坐落系爭土地上長達60餘年,仍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於時效期間內,而有上揭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原告之父李燕權為系爭契約賣主之一,原告繼承之應有部分,即受到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丁○○、戊○○等人間即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可認屬存在特別情事,且被告丁○○、戊○○以A建物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存在長達60餘年,確已達相當之期間,期間無權利人對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足使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義務人)有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先祖(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被告丁○○、戊○○等人之先祖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搭建上揭系爭建物之A建物,長久居住其中,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其加以保護,是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原告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系爭建物B、C建物坐落面積和計62.61平方公尺,計算式:37.10+25.51=62.61),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4,26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62.61平方公尺=29萬4,267元),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乙○○及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