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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晟翔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被 告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迺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12組(24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於113年3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12組( 共計24顆) ;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29、352頁)。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屬擴張起訴聲明;就備位請求部分,雖係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本件調查證據共通且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經營高空車出租等業務,原告所有每台高空車係使用

鉛酸電池4顆作為動力。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接洽,聲稱被告所提供之鋰電池可供高空車使用,每台僅需使用2顆電池。雙方於110年4月28日訂立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40套(每套2顆)鋰電池,被告並贈送8套,總計48套,總價為123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出貨38套後,被告指派其員工陳文健向原告告知不再繼續出貨,原告則已給付38套之價金98萬0875元。詎被告所交付38套之電池組,有多組發生續航力不佳、無法蓄電、使用中斷電等情形,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發函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於111年10月13指派陳文健到場檢修,確認18台高空車總計36顆鋰電池均有瑕疵。經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雙方多次討論後,於112年2月21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按當初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價格全面回收,提供新式鋰電池12組供測試半年且無須另行支付價差。然於原告將38套鋰電池送回被告後,被告公司陳文健卻告知終止供應新式鋰電池。原告因上開鋰電池之瑕疵,需額外派員處理顧客高空車故障問題,額外產生油資、零件成本之損害16萬1376元。被告不願解決瑕疵問題,原告再於112年4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契約已經雙方於112年2月21日合意解除,或經原告於112年28日行使解除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4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119萬9051元(980875+161376+56800=0000000元)。

㈡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返還全數鋰電池,

被告提供新式鋰電池12組給原告,12組為24顆,每顆3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之。被告現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13、21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萬8000元。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12組( 共計24顆) 。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00月00日

出貨38套後,因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取得原告同意未再繼續出貨,原告實際支付貨款98萬0875元。被告所交付電池後,其中15組發生燈號不亮、續航力不佳、電池無電壓輸出等情形,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發函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於111年10月13指派工程師陳文健到場檢測,確認12顆正常、18顆故障送回檢修。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文健聲稱電池發生燒毀情形,要求安排時間洽談,112年2月21日討論時,陳文健同意先送回12組電池,但已告知產品責任問題內部會討論。故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原告所稱「被告按當初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價格全面回收,提供新式鋰電池12組供測試半年且無須另行支付價差」之協議。㈡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依法解除,且兩造間亦無和解協議,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依法解除:㈠兩造於112年2月21日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有餘112年2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依證人陳文健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而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標的即電池之瑕疵問題已成立和解契約(此詳後述),故原告有關合意解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4月28日行使法定解除權,並無理由:

本件應認兩造間於112年2月21日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間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電池所生之瑕疵,自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

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電池瑕疵,有於112年2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由被告全面回收,被告另提供新式鋰電池即「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離電池12組( 共計24顆) 」給原告。

㈠兩造均不爭執有112年2月21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電

池所生之瑕疵問題進行協商,被告方面之協商人員係被告之工程師陳文健及總經理特助郭煌常。而證人陳文健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業務,所以要瞭解整個訂單的狀況。我記得全部的量是96顆( 兩顆一套) ,2021年9月開始交貨,在2022年2 月之前交完76顆,後面還有20顆,這20顆是我出面跟原告因鋰電池成本上漲,被告沒有辦法再出貨,我說服很久原告才同意不出貨,做帳就減掉20顆,貨款有溢收13000 多元,就退還給原告。交貨的76顆中,原告在2022年9 月份跟我說有30顆鋰電池有問題,狀況有三種,一種是進水開關燈號不亮,另一種保護鎖死、第三種是過度放電,原告退貨請我們維修,那時候原告要求的是進行維修,沒有說要賠償或減價。後來原告還是陸陸續續退小批量(4或5 顆) 的電池要維修,一直退到2023農曆過年前,有退1 顆電池燒掉。直到2023年2 月被告有派我跟原告溝通,有溝通電池使用時不要碰水、不要過度放電,隨身攜帶商用電錶,原告就很不滿意,就說那76顆都不要了,並在2023年2-3 月間將76顆退給被告,被告都已經收回去了。然在退貨之前,有跟原告談好被告會提供另一家公司的電池15組即30顆(後改稱12顆,按數量部分,證人陳述有誤,此詳後述),原告也同意,所以才將原告退回的的載回公司,但是被告後來並沒有給原告那30顆,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錢購買其他廠牌的30顆。當時同意給原告另家公司廠牌的電池,是我與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郭煌常去原告公司與老闆、總經理談妥的。廠牌是RoyPow公司廠牌,一顆價值32000元。數量是郭煌常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等人洽談,回來後郭煌常有跟被告公司董事回報等語(見本院卷150、151、153頁)。足證就系爭契約之電池瑕疵問題,兩造已達成: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由被告全面回收,被告另提供新式鋰電池即「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離電池之合意。

㈡至於兩造所達成和解協議之新式電池數量,證人陳文健原辰

稱係30顆(見本院卷151頁)。後改稱係15顆(見本院卷151頁),後又改稱:15顆可能是記錯了,大約是12-15顆,依對話內容應該是12顆才對等語(見本院卷152頁)。是對於被告應給付新式電池之數量為何?證人之記憶已然模糊。而依卷附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即證人陳文健112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可知雙方確有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協議原告將就鋰電池76個(38組)送回被告公司,更換新式鋰鐵電池12組之合意,原告方面表明舊鋰電池於3月28日先送回61個,剩餘12個儘速送回,新鋰電池待陳文健從大陸出差回來,預計於4月30日交付原告,而陳文健則明確回覆「我看到了」「那就依約前來吧」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39頁)。足證兩造和解時就新式鋰電池之數量應係交付12組,而對照該訊息之前文,1組應係2個(顆),故12組應係指24顆。

㈢至於112年3月28日原告將鋰電池67顆及充電機35顆送回被告

公司後,證人陳文健另有表示「目前新款電池組計畫暫停,公司內部有在討論如何解決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41頁)。然該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於和解收受原告退回之電池後,拒絕履行其交付新式鋰電池之義務,並無礙於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119萬9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112年2月21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12組(24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原告有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依給付不能之效果請求被告賠償76萬8000元乙節,則因「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係屬種類之債,且現仍在銷售中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故本案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