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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陳奐宇(即被繼承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被 告 王韻涵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出示被繼承人陳如海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被繼承人陳如海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1943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建號19830號即編號159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陳如海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原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有兩造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原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事件,現仍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以析,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否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乙節,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