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陳奐宇(即被繼承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被 告 王韻涵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另案訴請確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出示被繼承人陳如海之代筆遺囑無效,攸關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陳如海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1943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號房屋及同段建號19830號即編號159號停車位,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8月2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