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台中中學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韓伯欽訴訟代理人 郭泰元
林柏芬被 告 台中市立中學同學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璟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11室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等如未取得法人資格,通常皆可認為非法人團體。被告迄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惟其設有代表人(林玉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11室,並曾捐助財產給原告使其成立,有其獨立供運用之財產,是被告應屬前述條文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11室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當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每月給付4,375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72年間被告會長與原告董事長兩者皆為周賜斌,惟兩造係不同團體,被告乃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以供開會、辦公之用。因原告近年來需收回自用,經111年12月26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應遷讓本案房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中基字第11100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房屋自112年2月1日起將收回自行使用,請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會舘9樓進行點交。點交內容為:歸還大門鑰匙、門窗與衛生設備應可使用、雜物垃圾宜清理完畢,原所有設備應可供使用原則;且至112年1月31日止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大廈管理費等費用應結清等語,經被告簽收。被告未依通知辦理,原告遂於112年2月18日再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終止使用借貸,通知被告在112年2月24日進行點交本案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0日經被告收受;詎被告皆未置理,迄今仍未搬離,亦無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被告於72年2月11日捐助10,650,240元成立,目的是為利於日後會務進行。雖然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1)於72年9月15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名義,進行買賣登記,惟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被告出資捐助購買,購買後即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稱被告是臨時借用場地云云,顯然不實。系爭房屋由被告以其為會址使用至今,原告均未有反對或疑義,足徵被告使用本案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有應許及默示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本案房屋之意思,亦無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認被告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請求予以酌減半價等語,茲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72年間,被告之會長與原告董事長兩者皆為周賜斌,惟兩造係不同團體,因原告欲收回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應遷讓本案房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中基字第11100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房屋自112年2月1日起將收回自行使用,請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等語,經被告簽收。因被告未依通知辦理,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再度告知終止使用借貸,通知被告在112年2月24日進行點交本案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0日經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29日111中基字第111003號函、收據及收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85頁)、112年2月18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87頁)、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5頁)、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112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7頁)、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83頁、第147-149頁)、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最新一屆董事名冊(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出借系爭房屋係為供被告會址使用至今云云,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作為會址使用,然原告因有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之人員在房屋內,有妨礙原告會務之運作,乃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今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原告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 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而原告亦同在
系爭房屋辦理會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發文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返還,再於112年2 月18日函文請被告於112年2 月2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於112 年
2 月24日以後,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3 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設置會址從事非商業之會務,而原告亦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事會務,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中區,臨自由路,交通便利;而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7日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近40年,屋齡老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係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及前開各項因素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等情況,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㈣基上,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日起,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3元,即屬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且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3元):
一、依卷附土地價申報證明,土地價值部分: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⒈面積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185/10000,面積計為2.479平方公尺。
⒉111-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42.4元,2.479平方公
尺價值為25,391元(10,242.4元× 2.479平方公尺=2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同小段4-38地號土地:
⒈面積2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185/10000,面積計為3.8665平方公尺。
⒉111-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9,502元,價值為36,739元(9,502
元× 3.8665平方公尺=36,739元)㈢同小段4-50地號土地:
⒈面積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185/10000,面積計為0.4995平方公尺。
⒉111-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價值為5,994元(12,00
0元×0.4995平方公尺=5,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同小段4-51地號土地:
⒈面積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185/10000,面積計為3.6445平方公尺。
⒉111年為每平方公尺9,382元;至113年調為每平方公尺9,388元,則:
①111年及112年,價值為43,193元(9,382元×3.6445平方公尺=
34,193元)②113年起,價值為34,215元(9,388元×3.6445平方公尺=34,21
5元)
二、房屋課稅現值:22萬元(見本院第39 頁)。
三、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112年度(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⒈房屋+土地申報總價值:22萬元+(25,391元+36,739元+5,994元+34,193元)=322,317元。
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每年為16,116元(322,317元×0.05=16
,116元) ,每月則為1,343元(16,116元÷12=1,343元)。
㈡113年度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113年1月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⒈房屋+土地申報總價值:22萬元+(25,391元+36,739元+5,994元+ 34,215元)=322,339元。
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為每年16,117元(322,339元×0.05=16
,117元),每月則為1,343元(16,117元÷12=1,343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