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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張原勝

張桓溫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追 加 原告 張李玉蓮

張碧聰張幼蓬張圓娟張碧如張聰文張育雯張文霖(即追加原告張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祥(即追加原告張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巧幸(即追加原告張劉葉之繼承人)

張國瑋

張郁琳

張郁晨張郁青張蔡美鳳張碧巖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

張博釋張鈞傑

張仁羿江宜蘋江宜靜江權澤

江權益江安浩

江玫姿

江曉瑩江榮輝

江文宗江文石劉江裕賴江月霞劉漢璋劉佳玫劉顯翼

劉顯堂劉艾倫(即追加原告劉顯亮之承受訴訟人)

劉艾亭(即追加原告劉顯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霞(即追加原告劉顯亮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惠

張劉素惠張昭洋

張淑敏張淑惠張玉秀

張淑娟張至孝張榮毅張榮旭張永盛胡張桂美張碧娥張武雄張文雄

張平生

賴政德賴富德賴崇德賴秀鳳張月翠張香雪

張子超嚴張雪與

張絹枝

張淑枝張碧枝張慧枝李明娥李明宜

簡李明珠李明娟

張聰文(即追加原告張宋麗春之繼承人)

張育雯(即追加原告張宋麗春之繼承人)被 告 張弘松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倘原告、追加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而被告逾期亦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追加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上開費用,視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張陳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破壞系爭建物其中部分,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56號案件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屋頂瓦片、東北側屋檁5根、東側牆壁3面、前門1面,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之損害回復原狀如原證7之照片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張陳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9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為任一給付,免為其他聲明之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前送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為系爭建物A部分建築完成日期為27年10月,其未經被告拆除前之價值為20,000元,如須回復原狀,因其主要建材為編竹夾泥牆,依市場訪查評估其施工工法難易度、系爭建物A部分價值與修復施作相關費用遠高於其他工法、施作專業人才缺乏,故評估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又如須修復至可遮風避雨之程度,經徵詢多方專家意見並敦請廠商現勘後提出報價,總計約需626,000元。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包含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其他部分,均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與86號建物分離,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之事實,未經被告爭執,如認為將系爭建物A部分修復至可遮風避雨之程度係回復原狀方式之一,於決定是否回復原狀或僅以其物之價值利益為賠償即足以填補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損害時,仍應以系爭建物全部之價值與回復原狀之費用比較,較為妥適。然而,依前開鑑定人之估價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其鑑定價值為2萬元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A部分,並未將系爭建物A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列入鑑定標的,如另須對系爭建物全部價值評估,其鑑定費用為8萬元,此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3月11日大中字第1150027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函詢兩造是否願繳納此部分鑑定費用後,兩造迄今均仍未繳納。茲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或墊支上開鑑定費用8萬元,並陳報本院,逾期未預納或墊支,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