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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林瑞經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瑞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坤被 告 林水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瑞坤與被告林水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水波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所記載,由原告自被告林水波取得之被告瑞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存在。

三、被告瑞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股數登記於被告瑞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瑞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有2,000股股份存在。⒉確認被告林瑞坤對瑞進公司於超過1,000股以外之股份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水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更正先位聲明為:「⒈確認林瑞坤與林水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12年3月10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均無效。⒉確認原告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所記載,由原告自林水波取得之瑞進公司1,000股股份存在。⒊瑞進公司應將原告如第2項所示之股數登記於瑞進公司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林水波間就瑞進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先位聲明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瑞進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林瑞坤,股東為原告、林瑞坤、林水波、訴外人賴惠蘭、麥玉李,分別出資100萬元,各持有1,000股,該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瑞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瑞進公司於112年1月16日申請變更組織登記,並於112年1月19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簽立112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約定林水波將其持有之瑞進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100萬元價格轉讓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2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水波。詎林水波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3月10日與林瑞坤通謀虛偽簽立協議書、股權讓渡書,使瑞進公司於112年3月16日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將系爭股份登記予林瑞坤。爰先位訴請確認111年11月25日協議書、112年3月10日股權讓渡書均無效、原告自林水波取得之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瑞進公司將原告之系爭股份登記於瑞進公司之股東名簿。倘認系爭股份已由林水波出售予林瑞坤,林水波已無法依112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將系爭股份交付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則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水波為解除112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水波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林瑞坤與林水波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12年3月10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均無效。⒉確認原告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所記載,由原告自林水波取得之瑞進公司1,000股股份存在。⒊瑞進公司應將原告如第2項所示之股數登記於瑞進公司之股東名簿。㈡備位聲明:⒈林水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就備位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水波與林瑞坤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水波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出售予林瑞坤,買賣價金為75萬元,林瑞坤已於111年12月14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嗣因系爭股份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79萬1,312元,林瑞坤、林水波始再簽立112年3月10日股權讓渡書,形式上以79萬1,000元作為交易價格,向國稅局辦理申報,故林水波與林瑞坤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林瑞坤即已取得系爭股份,林水波自不可能再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縱認原告與林水波有簽立112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亦自始無效。又林水波未曾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原告請求林水波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林水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瑞進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法定代理人

為林瑞坤,股東為原告、林瑞坤、林水波、賴惠蘭、麥玉李,各該股東分別出資100萬、各持有1,000股股份,嗣於111年11月25日經股東林水波、林瑞坤、麥玉李以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將瑞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瑞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瑞進公司章程、瑞進公司11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頁、第134至136頁);又林水波於111年11月25日與林瑞坤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林瑞坤則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185萬元至林水波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人復於112年3月10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有二人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股權讓渡書、林水波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瑞坤與林水波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股權讓

渡書之契約關係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⒊若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林瑞坤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12年3月10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均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對瑞進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4日取得系爭股份,應屬有據,且先位請求均有理由:

⑴林水波與林瑞坤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3月10日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應屬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②原告主張林水波與林瑞坤於111年11月25日所做成之股份轉讓

交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於股份轉讓關係中,出賣人所著重者,厥為出賣標的物能換取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利益;於第三人訴請確認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者,該他人間是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乃渠等內心所思所想,實難令第三人就他人間內心想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以買賣契約目的觀之,如買賣雙方皆聲稱賣方已付清價金,若以調查證據結果可得推知買賣雙方所述交付價金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者,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備供日後遭訴訟爭執所刻意留設,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推認渠等間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給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

③經查,林水波於111年11月25日與林瑞坤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

,復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185萬元至林水波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其中75萬元為買賣股份之款項),林水波、林瑞坤再於112年3月10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然於林水波收受該款項後,林瑞坤即於111年12月16日代理林水波將該新光銀行帳戶內之244萬元匯入訴外人林吳嬌燕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31頁);該筆存入林吳嬌燕帳戶之244萬元款項,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至林瑞坤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林瑞坤固然已於111年12月14日給付75萬元款項予林水波,然該筆款項竟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輾轉自林水波、林吳嬌燕之帳戶匯回林瑞坤之帳戶,形同未給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此交易應為渠等間通謀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交易紀錄,實則無給付價金及移轉股份之意,至於林瑞坤、林水波固然以79萬1,000元作為交易價格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僅能認為係2人事後向國稅局申報稅捐,難以自此推認林瑞坤與林水波間為真實之交易。原告主張林瑞坤與林水波間111年11月2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12年3月10日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均為無效,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林吳嬌燕於111年12月19日贈與244萬元予林瑞坤等語,難認有據。

⑵原告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所記載,由原告自林水波取得之瑞進公司系爭股份存在:

經查,林水波與林瑞坤間之股份轉讓交易為無效,已如前述,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時應仍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又原告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以100萬元為價金受讓系爭股份,原告再以支票支付該筆100萬元款項,該支票經林水波於112年3月15日提示兌現等節,有股權讓渡書、林水波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合金烏日字第1130000722號函及其附件、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75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301至303頁、卷二第27至29頁),堪認原告與林水波已成立股權轉讓之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給付價金予林水波,原告主張自林水波取得之系爭股份存在,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該轉讓書於簽立時未記載日期、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賴惠蘭等語,然綜合審酌原告與林水波之契約內容及原告給付款項之交易紀錄,該契約雖未記載日期,仍應認為林水波與原告間已就系爭股份以100萬元為對價成立契約關係,而該支票之發票人雖非原告,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係以賴惠蘭所開立之支票給付價金,當無從因此遽認原告未取得系爭股份。

⑶原告主張瑞進公司應將原告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股數登記於瑞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經查,原告與林水波間於112年1月4日之轉讓股份契約關係為有效,原告應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則原告本於其股東權,請求瑞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自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林瑞坤與林水波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12年3月10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均無效。㈡確認原告與林水波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所記載,由原告自林水波取得之瑞進公司1,000股股份存在。㈢瑞進公司應將原告如第2項所示之股數登記於瑞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