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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陳靖妮兼訴訟代理人 張鐸叡原 告 張祖寧被 告 陳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44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靖妮新臺幣46萬9,3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鐸叡新臺幣28萬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祖寧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靖妮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1,900元(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6萬9,300元(本院卷20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8月29目止,加入由訴外人劉琦偉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渠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配合使用ryan88

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而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使陳靖妮、張鐸叡、張祖寧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而分別匯款46萬9,300元、28萬8,750元、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後原告因無法操作申請領回款項及進行買賣交易,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靖妮4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鐸叡2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祖寧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該詐欺集團詐騙,陳靖妮、張鐸叡、張祖寧分別受有46萬9,300元、28萬8,750元、1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並有扣案之被告、刑事同案被告劉琦偉手機勘驗紀錄(107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76、99頁)、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本院卷11至13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實在。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原告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靖妮、張鐸叡、張祖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6萬9,300元、28萬8,750元、15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陳靖妮、張鐸叡、張祖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6萬9,300元、28萬8,750元、15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