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林蔡妙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陽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聖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3451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000元(本院卷第13頁),然此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距原告起訴時最近之112年6月間,同段748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均係每坪11萬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327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10000元÷3.3058≒33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該筆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53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200元(本院卷第23~25頁)相近,是依照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3萬5654元(計算式:33275元×5200/4853≒35654元)。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5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800萬5270元(計算式:35654元×505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7037元(本院卷第33頁收據),尚需補繳14萬34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