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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郭永福反訴被告即原 告 郭翰瑋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其反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7,600元,爰就反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00元,加計反訴聲明㈡請求給付之1,460,000元(反訴聲明㈡後段請求112年10月1日起相當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600元(計算式:387,600元+1,460,000元=1,84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