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堅楠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原 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品傑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安晟智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海訴訟代理人 陳盈智
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132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大發公司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發公司152萬7,75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大發公司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152萬7,75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大發公司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15頁);原告高志公司則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公司124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高志公司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中租公司124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高志公司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25頁)(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向被告購買具備全自動投藥、檢測、追蹤監控功能之「智慧物聯全自動加藥檢測監控系統」(下稱系爭設備),應被告要求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訴外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承設備,並分別與中租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即由中租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後,再由原告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並繳清租金後,由原告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惟原告取得系爭設備後,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設備有檢測結果經常性失準、機台組裝不良等瑕疵,被告更於113年3月間為原告大發公司更換全新機台,然仍未獲改善,因中租公司已將其得對被告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讓與原告,且讓與之標的包括契約解除權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中租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買賣價金152萬7,750元、124萬7,000元予原告大發公司、高志公司。如認原告中租公司讓與原告之瑕疵擔保權利不包括回復原狀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則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中租公司即負有返還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然中租公司卻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對原告上開債權實現已構成妨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租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予中租公司,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自中租公司受讓之瑕疵擔保權利,自不包括契約解除權,縱得由其代為行使,原告亦無權代中租公司受領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返還之買賣價金;又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原告既非中租公司之債權人,中租公司亦無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主張代位中租公司行使權利,顯與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不符。另系爭設備在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111年4月2交付原告大發公司、高志公司時均已完成驗收,原告大發公司、高志公司卻分別於系爭設備交付4個月、7個月後始向被告反應設備使用問題,可見系爭設備縱有瑕疵,亦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且原告除已怠於通知所發現瑕疵外,其遲於112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至456、482頁)㈠原告大發公司、高志公司為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分別於111
年6月29日、111年4月21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中租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後,再由中租公司將系爭設備分別出租予原告。
㈡中租公司向被告購買出租予原告大發公司之系爭設備價金為1
52萬7,750元(含稅);中租公司向被告購買出租予原告高志公司之系爭設備價金為124萬6,980元(含稅)。㈢原告大發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予中租公司;原告高志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均分別載明系爭設備已完成交付及驗收完畢之旨。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9條約定,受讓中租公司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主張中租公司對被告基於買受人
地位得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並行使契約解除權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
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倘讓與人並未喪失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解除權並不隨同移轉,受讓人之受讓債權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悉解除權乃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倘非屬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受移轉人,使受移轉人因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而承受,自無從以債權移轉方式讓與受讓人,再由讓與人保有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理。
⒉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讓與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包括契約解除
權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中租公司有於111年6月29日、111年4月21日分別與原告大發
公司、高志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另中租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52萬7,750元、124萬6,980元;又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係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中租公司與被告等節,有系爭租賃契約、中租公司114年10月9日(114)和法字第1141000058號函(下稱中租公司114年10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413至423頁),要堪認定。
⑵參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即中租公司)
同意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其對租賃物之製造廠商或出賣人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轉讓與承租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39、49頁),可知中租公司固與原告約定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其就系爭設備得對被告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轉讓原,惟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中租公司於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所得行使之解除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雖系爭租賃契約明定中租公司同意將系爭設備之瑕疵擔保權利轉讓予原告,並經中租公司表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讓與原告之權利包括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有中租公司114年10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惟中租公司亦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於中租公司與被告間,原告無權代其受領解除契約後之買賣價金等語,有114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中租公司與被告,是中租公司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之解除權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所指非法令許可轉讓之範圍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租公司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152萬7,750元、124萬7,000元予原告大發公司、高志公司,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
中租公司卻怠於行使因此所生返還買賣契約價金之權利,對原告之債權實現構成妨礙云云。惟查,契約解除權非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得轉讓之權利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及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其復主張中租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已乏所據,遑論原告未就其對中租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750元、124萬7,000元予中租公司,再分別由原告大發公司、高志公司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聲請就其主張之系爭設備瑕疵送定鑑定,惟原告既未
能證明其具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自無再就系爭設備是否具備瑕疵及瑕疵是否重大等節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發公司152萬7,75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高志公司124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租公司152萬7,75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大發公司代為受領;應給付中租公司124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高志公司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編號 承租人 項目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1 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4月21日 2 契約編號 A0000000AC A0000000AC 3 租賃期間 (60期) 111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 111年4月26日至116年4月30日 5 每月租金 (未含稅) 2萬7,143元 2萬2,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