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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06號上 訴 人 蔡宗峰被上訴人 林國棟

林文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而增加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