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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劉景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陳禎宸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55萬6684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2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上項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雖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啵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啵希公司)借款22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啵希公司外,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啵希公司名下,後啵希公司將其對原告之上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並以113年1月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被告就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權利存在。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期間雖曾陸續匯款合計141萬元予被告,但除110年7月28日前計11筆匯款係支付借款利息外,其餘匯款則係清償原告另向被告短期借款及代墊款等之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未經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60、1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甲

借據),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原告並因而於109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187萬2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甲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甲借據所載之借款予原告。

㈡本院卷一第41-42頁被證1簽立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之「借

款契約(借據)」(下稱乙借據,乙借據所示之借款則稱系爭借款)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原告並因乙借據而簽發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㈣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41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啵

希公司業將乙借據所示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通知。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87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受償84萬7097元,扣除執行費用1萬7600元後,被告實際受償82萬9497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借據之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或原告與啵希公司?㈡乙借據之貸與人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本票所示

之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實際受償82萬9497元,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仍有爭執,致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發票人責任尚不明確,且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為乙借據之契約當事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為乙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自啵希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主張其不認識啵希公司之人員、未曾與啵希公司負責人有所接觸,系爭借款之借貸事宜均是與被告接洽,且是由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核與啵希公司負責人廖文裕於偵查中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原告、不知道系爭車輛與原告借款的事等語(見調閱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第268頁)相符,廖文裕既不知原告借款之事,顯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啵希公司為乙借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洵難採取。

㈡再由乙借據係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啵希公司旋於翌日即

109年12月1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並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方以答辯狀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原告於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前,早自借款後之110年3月11日起,即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如兩造非乙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原告欲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自應向消費借貸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之,要無可能於收受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自應付利息之第一期起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可能。綜合前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乙借據所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信屬可採。

㈢基上,兩造為乙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原

告係因乙借據而簽發系爭本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堪認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

三、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借款金額為187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87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借款當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87萬元,然辯稱扣除的金額係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擔保之貸款及驗車、維修等相關費用,借款金額應為220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上揭規定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揭所辯固據提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及清償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資為佐證。惟依被告提出之2紙貸款繳息收據所示,其上所載繳款日期均為109年11月26日,陽信銀行則係於109年11月27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不論繳款日期或清償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係在乙借據簽立之109年11月30日之前,且陽信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擔保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非系爭車輛,與被告所辯扣除之款項係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擔保之貸款及驗車、維修等相關費用等語,已屬有間,加以被告僅提出2筆合計30萬元之貸款繳息收據,就其曾另代原告支付驗車、維修等相關費用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逕認被告有代原告支付驗車、維修等相關費用之事實,則被告所辯代原告支付之金額,亦與被告未交付之乙借據記載借款金額220萬元扣除實際交付187萬元之差額33萬元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委難遽採。衡之兩造於乙借據第2條「收費」第1項「此合約服務費15%。」之約定,按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220萬元之15%計算即為33萬元,比對乙借據第2條第2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未歸還本金貳佰貳拾萬元整時,往後每月30日需支付信用暨風險管理費11萬元整。」之約定,及兩造不爭執約定自110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1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所扣33萬元洽為3個月之利息總額,足見乙借據第2條之約定,係巧立名目將預扣利息稱為「服務費」、將每月應付利息稱為「信用暨風險管理費」,則原告主張被告係預扣3個月利息後交付借款187萬元,洵堪採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被告實際交付之187萬元,堪以認定。

四、原告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尚未依約清償完畢: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上揭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於修正理由中載明「…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再「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則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

行前,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1萬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借款金額187萬元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約7

0.59%(計算式:11萬元/月×12月÷187萬元=0.70588),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約定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前之約定利率應受修正施行前週年利率20%之限制,然原告如就超過週年利率20%以上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後,即不得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受修正施行後週年利率16%之限制,兩造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陸續

匯款合計141萬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原告各次之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然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目的是否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則意見不一,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匯款,係原告分別為清償110年3

、4、5、6月利息所為之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利息給付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受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是原告之上開給付生清償系爭借款110年3至6月利息之效力。

⑵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部分,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計算後,被告未受償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0、11號「本息清償計算式」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號所示匯款係原告贈與之生日禮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則該筆匯款應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編號12號「本息清償計算式」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13、19至21、26至32、35至42號所示匯款,被

告抗辯係清償原告另向被告之短期借款,編號18所示匯款被告抗辯係原告給付之餐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上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擷圖為證(各筆借款之證據,分別詳附表上開編號之「本息清償計算式」欄所示),被告所辯堪信為真,上開匯款自不得抵償系爭借款本息。

⑸附表編號14至17、22至25號所示之匯款,被告抗辯係用

以清償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在春水堂向被告所借之30萬元借款,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揭利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14至17、22至25(即本院卷一第157、159、167、169、173頁之照片76-

78、80、84、99、101、103、110)之兩造LINE通訊對話擷圖,資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佐證,然上開對話擷圖僅能證明兩造曾相約在春水堂見面及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曾於110年10月23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上揭所辯自難逕採。是前開匯款應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前開編號之「本息清償計算式」欄所示。

⑹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3、45-47號所示各筆匯款,係用以清

償被告代原告墊付之保險費、紅單、停車費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上開匯款自不得用以充償系爭借款本息。

⑺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4、43、44、48號所示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另向被告短期借款之逾期利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何筆短期借款之逾期利息,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難逕採,則上開匯款應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上開編號之「本息清償計算式」欄所示。㈣基上,依附表所示計算後,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就系爭

借款尚有本金167萬901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之利息暨已計算之利息21萬3306元未受償。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受償84萬7097元,扣除執行費用1萬7600元後,被告實際受償82萬94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揭執行所得款項係於114年3月17日解至本院,則自112年5月16日計算至114年3月17日止共1年又306日之利息為:167萬9015元×16%×(1+306/365)=49萬3860元,加計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21萬3306元後,未清償之利息為70萬7166元,以被告實際受償之82萬9497元先底充利息後,尚有餘額12萬2331元可抵償本金,經抵償後被告未受償本金即為155萬6684元(計算式:167萬9015元-12萬2331元=155萬6684元)。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55萬6684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而原告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既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系爭借款上揭未獲清償之範圍內,自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既尚有上揭「本金155萬6684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該未獲清償部分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仍存在,超過上揭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始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超過「本金155萬6684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本息清償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03.11 9萬元 清償110年3月利息。 2 2萬元 3 110.04.12 10萬元 清償110年4月利息。 4 1萬元 5 110.05.10 2萬元 清償110年5月利息。 6 110.05.13 4萬元 清償110年5月利息。 7 2萬元 8 110.06.10 8萬5000元 清償110年6月利息。 9 2萬5000元 10 110.07.27 10萬元 ⒈110.7.1起至110.7.19止共19日利息:187萬元×20%×19/365=1萬9468元。 ⒉110.7.20起至110.7.27止共8日利息187萬元×16%×8/365=6558元。 利息合計2萬6026元。 ⒊10萬元先抵充利息2萬6026元後,尚有餘額7萬3974元可抵償本金,故未受償本金為:187萬元-7萬3974元=179萬6026元。 11 110.07.28 1萬5500元 ⒈1日利息:179萬6026元×16%×1/365=787元。 ⒉1萬5500元先抵充利息787元後,尚有餘額1萬4713元可抵償本金,故未受償本金為:179萬6026元-1萬4713元=178萬1313元。 12 110.10.25 1萬元 ⒈110.7.29起至110.10.25止共89日利息:178萬1313元×16%×89/365=6萬9496元。 ⒉1萬元抵償利息6萬9496元後,尚有利息5萬9496元未受償,故未受償本金仍為178萬1313元。 13 111.02.26 1萬0500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2.25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53、155頁照片71、72、73) 14 111.03.10 5萬元 ⒈110.10.26起至11.3.10止共136日利息:178萬1313元×16%×136/365=10萬6196元。加計前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9496元後,利息為16萬5692元。 ⒉10萬元抵償利息16萬5692元後,尚有利息6萬5692元未受償,故未受償本金仍為178萬1313元。 15 5萬元 16 111.03.11 5萬元 ⒈1日利息:178萬1313元×16%×1/365=781元。加計前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5692元後,利息為6萬6473元。 ⒉10萬元先抵充利息6萬6473元後,尚有餘額3萬3527元可抵償本金,故未受償本金為:178萬1313元-3萬3527元=174萬7786元。 17 5萬元 18 4000元 被告抗辯係餐費為可採(見卷一第159頁照片82) 19 111.03.15 3萬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3.7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55、161頁照片74、75、87) 20 111.03.28 1萬5000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3.22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61、163頁照片88、89) 21 111.03.29 1萬6500元 22 111.04.13 5萬元 ⒈111.3.12起至111.4.13止共33日利息:174萬7786元×16%×33/365=2萬5283元。 ⒉6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2萬5283元後,尚有餘額3萬9717元可抵償本金,故未受償本金為:174萬7786元-3萬9717元=170萬8069元。 23 1萬5000元 24 111.04.14 1萬5000元 ⒈1日利息:170萬8069元×16%×1/365=749元。 ⒉1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749元後,尚有餘額1萬4251元可抵償本金,故未受償本金為:170萬8069元-1萬4251元=169萬3818元。 25 111.04.21 2萬元 ⒈111.4.15起至111.4.21止共7日利息:169萬3818元×16%×7/365=5197元。 ⒉2萬元先抵充利息5197元後,尚有餘額1萬4803元可抵償本金,故未受償本金為:169萬3818元-1萬4803元=167萬9015元。 26 111.05.06 3萬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4.22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73頁照片111、112) 27 2萬5000元 28 111.05.19 1萬5000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5.12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77、179頁照片120-124、126) 29 111.05.20 2000元 30 111.05.23 2萬元 31 111.06.02 4萬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5.26、111.6.2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81、183頁照片127、129、131、132)。 32 2萬元 33 111.06.14 3萬元 原告不爭執係清償被告代墊之保險費、紅單、停車費等。(見卷二第176頁) 34 111.06.16 4萬元 ⒈111.4.22起至111.6.16止共56日利息:167萬9015元×16%×56/365=4萬1216元。 ⒉4萬元先抵充利息4萬1216元後,尚有利息1216元未受償,故未受償本金仍為167萬9015元。 35 111.06.21 2萬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6.15之短期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85頁照片135、136)。 36 111.06.23 2萬元 37 111.06.25 1500元 38 111.07.01 6000元 39 111.07.08 5000元 40 111.07.23 1萬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6.30之短期借款為可採(見卷二第101、103、107頁照片2、3、7)。 41 3萬元 42 111.08.30 6萬1000元 被告抗辯係清償111.7.3及111.7.4之短期借款為可採(見卷一第191、193頁照片147至149)。 43 111.09.05 6000元 ⒈111.6.17起至111.9.5止共81日利息:167萬9015元×16%×81/365=5萬9616元。加計前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216元後,利息為6萬0832元。 ⒉1萬3000元先抵充利息6萬0832元後,尚有利息4萬7832元未受償,故未受償本金仍為167萬9015元。 44 7000元 45 111.09.09 3萬元 原告不爭執係清償被告代墊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之保險費、紅單、停車費等。(見卷二第176頁) 46 3萬元 47 111.09.10 3萬元 48 112.05.15 2萬元 ⒈111.9.6起至112.5.15止共252日利息:167萬9015元×16%×252/365=18萬5474元。加計前已計算未受償利息4萬7832元後,利息為23萬3306元。 ⒉2萬元先抵充利息23萬3306元後,尚有利息21萬3306元未受償,故未受償本金仍為167萬9015元。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