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被 告 游詠雄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 款分別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6地號土地、系爭1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紅色標示②土地上之雜物、土石地、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為156,3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3,922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3頁)。
後追加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及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給付(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57、58頁),追加後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1,529 平方公尺)、119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7,969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2,678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土石地、雜林雜草地(面積約計131平方公尺)、1195地號土地上紅色②之土石地、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 453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12,76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還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57頁),及第2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302元,及其中2,474,394元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34,908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3,922元」部分(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58頁),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1-83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草地」(面積約計1715平方公尺)及系爭120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草地」(面積約計5377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7,09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8,22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3,296元。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放
置雜物、土石等占用,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7,09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雖已經付了103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補償金203,566元,但被告自107年8月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故仍應返還系爭1196地號土地予原告。其次,雖然被告曾自承107年4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且照原告108年4月24日之函文可知,108年3月26日時,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現場已經清空,但依原告之內部資料顯示,被告係自102年9月起迄今都持續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故被告亦應返還系爭1201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
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生活機能便利,舉凡超商、加油站、公園、醫院,均距離系爭土地至多4.9公里,車程12分鐘內可至,最近之小學、加油站、醫院亦僅需6分鐘車程可到,故今原告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亦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之規定。基此,被告至112年6月30日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78,220元予原告,其所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即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
另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上開計算標準,自112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3,296 元。(3,215+10,081=13,296)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之
「土石地、雜草地」(面積約計1715平方公尺)及系爭120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草地」(面積約計5,377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7,09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8,220元(206,702+1,371,518=1,578,220),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
7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3,296元。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7年4月至107年7月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
其後及之前均無占用之情況,雖被告當時因不諳法律,而依原告指示繳了103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但原告應退還被告溢繳期間之補償金,被告亦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可參陳證7所示資料。其次,被告自始均未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係因初始不瞭解地界,才會誤信原告指稱被告有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而提出陳證7之申請書,但被告後來發現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未繳納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此外,依證人劉興陽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所為之證詞可知,107年5月14日時,原告並未實際調查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行為人,無從僅以陳證7或原告107年5月14日之勘查紀錄,即認被告於107年4、5月間有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事實。
㈡此外,依另案刑事判決第8頁可悉,游世榮係受被告委任前往
現場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表示意見,但被告並未授權游世榮就系爭1201地號土地表示意見,原告既未就系爭1201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僅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益徵其並無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情。縱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先前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溢繳之補償金,亦均足以抵銷不當得利之部分。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利率年息5%乃屬過高,蓋原告之內部規定無法拘束法院,且系爭土地位處偏遠,非一般住宅區,可參聲證5之街景圖。復原告若欲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主張,因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而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12年8月18日,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即另案判決第3 頁略以
:「被告於本案犯行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查獲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前,即已將其所堆置之土石清理完畢,亦已繳清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核算之使用補償金…」。
㈡另案11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不爭執事項略以:「
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到同年月7 月間某日止,將土方堆置在1196號土地上」(見被證3,另案卷第37頁)。
㈢被告就將土方堆置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一事,曾向原告交付20萬3,566元。
㈣被告未曾就系爭1201地號土地繳納過補償金。
㈤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26日前往系爭1201地號土地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人堆置土石無權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遭被告無權
占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3月12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107年5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107年6月26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陳證7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81-185、193-195、201-217頁),被告亦不爭執107年之4月-7月被告曾有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8月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1201地號土地,因此享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予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1196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4月-7月無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且已就此段期間之占用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否認在卷。查原告並未提出107年8月之後至000年0月間履勘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資料,而依原告108年4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080號之函文、112年7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27730號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125、126、143、144頁),108年3月26日經原告派員現勘後得悉,系爭1196地號土地已遭騰空返還,是實難認定107年8月後至108年3月26日止,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情。其後,原告雖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圖、112年11月20日之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圖、113年3月12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69、70、89頁,本院卷第159-162、181-185頁),欲佐證系爭1196地號土地確有事後遭無權占用之情事,然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縱有原告所指之白色礫石存在,是否確係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後所為,實屬有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補充之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後具有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行為。況依證人劉興陽即前開112年11月20日土地勘查之勘查人員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問:所以認定有游詠雄佔用的部分,都不是你認定的?)不是,在其他資料欄那邊,有寫是地上物資料原產籍轉載。」、「(問:原產籍轉載是哪裡?)原來我們產籍資料裡就有游詠雄的名字了。」、「(問:依照你方才所述,在其他資料的那一欄有註記原產籍轉載,是指你們電腦內本來就有這些紀錄?)在我去勘查之前就有那些紀錄了。」、「(問:你在這個勘清查表上登載,就是直接依照電腦內的紀錄去做登載?)是。」、「(問:有重新去調查或審查嗎?去調查上面的使用狀況跟電腦內登載的是否相符,有重新去做這樣子的調查?)去做使用狀況認定而已,使用人沒有去認定他。」、「(問:所以沒有重新調查?)沒有。」、「(問:...如果沒有重新調查,你們如何確認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的管理,還有使用補償金要對誰來徹收才是正確?)我們之後會把勘查成國移給管理科,管理科可能是做後續的處理。」、「(問:照你所述都是直接從電腦紀錄轉載而來,你們如何確認...國有土地實際使用人是誰?)如果電腦內就有登載,如果沒有人來會勘,我們也不便去更改它。」、「(問:依照你所述,你們現地勘查還有紀錄的登載情形,能夠確認的就是現在這幾筆國有土地的使用狀況,但是確切到底由誰使用,你們是否就是以電腦的紀錄為主?)查證這方面是管理科的業務。」、「(問:如何做查證?)可能業務課室就會發函請當事人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可知原告勘查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未必會進行重新調查之程序,多係依電腦內之原有登載紀錄而為土地使用人之認定。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7月間曾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原告之電腦紀錄中是否因此留有被告之姓名,導致前往會勘者於未重新調查下,即續登載被告為土地之使用人,非無可疑。再者,依另案證人劉興陽上揭所證,勘查後續之查證屬原告管理科之業務範圍,原告之管理科是否曾於事後發函知會被告?或事前通知被告到場履勘?均未見有相關之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提之土地勘查表內之記載不僅具有製作上之程序瑕疵,委無足採;亦難以依該勘查表推認被告不爭執記載內容,而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認定。
2.系爭1201地號土地:依卷附陳證7所示被告107年12月27日親筆書立之申請書可知,被告自承係自107年4月起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被告雖辯稱:
當時係因不瞭解地界,才會誤信原告所稱被告占有系爭1201地號土地,事後因有爭執,故被告未繳納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誤信」地界、地號等之證明,且據原告108年2月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13930號之函文顯示(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是申請「重新計算」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非「全然否認」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是被告上開辯解乃無可採。又被告自107年4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後,被告曾於108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得悉被告已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有原告108年4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0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應堪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時間應為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26日前之某時止,原告稱:依內部資料顯示,被告係自102年9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始未見相關之佐證,並無可信。其次,依107年5月14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現況照片圖、107年6月26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93、195、205-217頁)所示,系爭1201地號土地上仍有部分土石堆置之情形,既經原告勘查人員實地勘查及拍照,且勘查時間距離被告自承無權占用之000年0月間,核屬接近,應得認定至少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被告均有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雖執證人劉興陽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為據,辯稱:107年5月14日時,原告並未實際調查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7、232頁),然依107年6月26日之土地勘清查表所示,其上所載之地上物使用人並非依原產籍轉載所致(見本院卷第211頁),與107年5月14日之土地勘清查表不同,且非屬證人劉興陽於另案證述中所答稱之勘查日期,是107年6月26日之土地勘清查表所載內容,未必全非可採。酌以被告自承000年0月間即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且至107年6月26日時,土地勘清查表上仍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記載,衡情足堪認定被告具有107年4月至同年6月26日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狀況。原告雖另提出112年11月20日之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欲佐證系爭1201地號土地確有事後遭無權占用之情事,然系爭1201地號土地上縱有地上物,是否確係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或108年3月26日之後所為,實屬有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補充之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或108年3月26日之後,具有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行為。
況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3月15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20738號函文、111年11月3日中市水管字第1110099752號函文暨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70頁),經於111年9月30日會勘系爭1201地號土地得知,現場為雜草空地,益徵111年9月30日時,系爭1201地號土地並無遭人無權占用之情事,其後原告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土地勘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59-162頁),以及113年3月1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1-184頁),距離前揭被告實際占用之時點相距甚遠,應無從認定與被告相涉甚顯。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7年8月之後即無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之後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由。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期間約為107年4月至107年6月26日,審以被告依理尚須幾天清運之時間,是以107年4月計算至107年6月底,共計被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之時間約為3個月,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土地該3個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關於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方為公允。考以系爭土地周圍為大面積空地,未見有任何商家,商業活動並不興盛,然距離最近之醫院為1.5公里,距離最近之超商、加油站、公園、學校約3公里,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地上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5,377平方公尺×年息率5%/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3個月=39,655元)39,655元,應屬適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107年4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1201地號土地至107年6月底,兩造並未約定期限或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查,被告曾以107年9月17日游字第1070703號函承認係於105年10月起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臨時堆置土地使用,並請求重新核計使用補償金,嗣又以107年9月20日游字第1070904號函表示同意依原告107年8月20日通知事項辦理,請求撒回原申請事項,再以陳證7所示107年12月27日之申請書,主張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之時間為107年4月起,有原告112年7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27730號函、申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5、126、201、203頁),而被告上開所稱107年4月起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一節,核與另案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不爭執事項「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到同年0月間某日止,將土方堆置在1196號土地上」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認屬實。原告雖稱:由於被告已經繳納103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系爭119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該段期間即屬無權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對於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底持續無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被告所辯:係因不諳法律而溢繳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難謂無探究之處。本院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時具狀申請原告退還溢繳之系爭119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另案公訴人與被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被告自107年4月-7月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不爭執事項,認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應僅就107年4月-7月無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事實,具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而000年0月間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僅需就此給付16,864元(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1,715平方公尺×年息率5%/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4個月=16,864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既於107年9月26日已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繳納203,566元之使用補償費,有收執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逾此範圍之給付即186,702元(203,566-16,864=186,702),乃屬溢繳,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繳之金額。
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具有39,65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具有186,702元之返還溢繳使用補償金之金錢債權,已於前述,且兩債權均屆清償期,是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1、190頁),以此對原告之返還溢繳使用補償金債權186,702元,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9,655元相抵銷後,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現在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理由;又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 萬8,22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3,296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201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44,528元,原告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系爭1196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7年8月1日-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590 1,715 5% 4,216 17 71,672 109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450 1,715 5% 3,215 24 77,160 111年1月1日-112年6月30日 111年1月 450 1,715 5% 3,215 18 57,870 合計金額 206,702系爭1201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2年9月1日-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380 5,377 5% 8,513 28 238,364 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730 5,377 5% 16,355 24 392,520 107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590 5,377 5% 13,218 24 317,232 109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450 5,377 5% 10,081 24 241,944 110年1月1日-112年6月30日 110年1月 450 5,377 5% 10,081 18 181,458 合計金額 1,371,518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