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 告 吳旺
吳清烟吳清輝吳清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蘇茂偉
蘇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68之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286土地、168之361土地、168之68土地及1855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原告吳清將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認286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168之361土地、168之68土地及1855房屋則以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為適當,而分歸原告吳清將單獨取得,並由其分別補償其餘原告及訴外人吳仙桃各121萬6666元及被告各60萬8333元,嗣原告吳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286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改判由原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並應補償原告吳清將198萬3333元及被告各99萬3667元,其餘部分維持原判,後無人再予上訴而於107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分割事件),被告因此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前分割事件後,即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對系爭房地聲
請拍賣,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於111年11月22日全數清償執行費、補償金;吳告吳清將於111年12月2日全數清償執行費、補償金。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因分割系爭房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原告既已分別將應給付被告蘇茂偉、蘇美瑩之補償金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而消滅。不料被告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在,自係對原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就28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原告吳清將就168之361土地、168之68土地及1855房屋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僅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於前分割事件確定後,遲未依判決結果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登記及給付補償金,被告只能代位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雖分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日全數清償執行費、補償金完畢,惟因原告怠於履行前分割事件判決內容,致被告代位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分割時,另額外支付如附表三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原告竟拒不共同負擔,故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請:請求原告先共同負擔應付費用後,再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㈠對系爭費用意見如下:
⒈附表三項次1(下以項次編號簡稱)之地價稅部分,被告如有
代墊事實,可另基於無因管理關係向原告提出請求,但於本件沒有同時履行的問題。
⒉項次3至5之遲延罰鍰跟原告無關,因依土地登記規則,任何
一共有人均可單獨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直接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
⒊項次6之戶籍謄本補發費用是基於被告個人需要而支出,與原告無關。
⒋項次7、8之判決書補發費用是基於被告個人需要而支出,與原告無關。
⒌項次9至17之執行費用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清償。
⒍項次18之書狀費、登記費是原告吳清將對原告吳旺、吳清煙
、吳清輝等三人的金錢補償所衍生之費用,亦非兩造間所生之費用。
⒎項次19之開鎖費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查封時應未達需要開鎖程度。
⒏項次20至24、26之謄本規費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必
要支出費用,且其中111年8月3日地政規費申請人及繳納者均是訴外人黃鼎凱,並非被告二人。
⒐項次27、28為被告私下委任代書所支出費用,也不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
㈡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屬於物權,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費用為債
權,而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特定在前分割事件判決內之補償金,並不及於其他。若被告主張有原告應負擔之系爭費用,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能在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經前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認286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原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並應補償原告吳清將198萬3333元及被告各99萬3667元;168之361土地、168之68土地及1855房屋則以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為適當,分歸原告吳清將單獨取得,並由其分別補償其餘原告及吳仙桃各121萬6666元及被告各60萬8333元乙節,有前分割事件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足徵系爭抵押權係基於擔保上開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補償金債權。又被告代位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分割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於111年11月22日全數清償執行費、補償金,吳告吳清將於111年12月2日全數清償執行費、補償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撤銷查封而執行終結,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以中院平111司執菊字第126874號所發函文、111年12月2日中院平111司執菊字第126874號所發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補償金債務及如項次9至17之費用,應堪認定屬實。
㈡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上迄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104頁),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項次9至17之執行費用,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因代位辦理系爭房地分割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額外支付如項次1至8、項次18至28之費用,固有被告提出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惟原告既否認如項次1至8、項次18至28之費用有支出之義務,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如項次1至8、項次18至28之費用之債權,已非無疑。又縱認屬實,被告對原告之費用請求權本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核與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間,兩者並未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兩者給付為可分且給付內容顯不相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既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既有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起訴請求予以塗銷,應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原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平普登字第049750號,分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97萬667元,債權額比例各為0000000分之993667之法定抵押權。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原告吳清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68之68地號兩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山普登字第080410號,分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8萬3330元,債權額比例均為0000000分之608333之法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