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李蕙如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被 告 CLINE ROSS NEILL(柯受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於「OOOO.tw」教學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及「htt
p://OOOOOOOOOOOOOOOOOOO」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加拿大人及原告為本國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主張部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我國,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我國,原告主張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均如前述,綜觀上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美語補教事業,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雙方因該房屋之鐵捲門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上述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原告個人影像之影片,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OOOOO」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OOOOOOOOOOOOOO」網頁(下稱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迄今尚未刪除上開貼文及影像資料,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撤除其於上開網站所張貼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章、圖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撤除其於甲網站及乙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第一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前因租賃契約內容不公,原告就房屋修繕部分態度消極,鐵捲門降下差點砸到被告跟朋友等情事,而雙方互有嫌隙。由於被告之生財工具及財產均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未修繕鐵捲門,被告僅能上鎖玻璃門,致生環境安全,精神壓力甚為巨大。被告願意撤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頁面之影像資料,並對此深感抱歉,惟倘若當初原告願意妥善處理鐵捲門修繕事宜,雙方應不至交惡於此,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個資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使用,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前某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上述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原告個人影像之影片,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情事,業據被告到庭所自承,且表示願將該資料撤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資料可參,自堪信為真。且被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被告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
所示資料於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審諸原告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在於特定契約當事人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知悉,且僅供雙方聯絡使用;且原告影像部分,亦應係供被告與原告視訊談話時確認身分,僅供對方於對話時觀看而已。再參以原告一再表明被告未經同意將租賃契約披露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使原告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情,足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原告同意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其公布上開原告個人資料。雖被告與原告有租約糾紛,然若被告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原告間之租賃糾紛,及釐清中文文件內容,其大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雙方往來信件等,以面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應無須將上開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全部張貼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甲網站或乙網頁內。又縱使被告有將租約、存證信函、信封、報案資料等刊登於甲網站或乙網頁,以尋求他人協助之必要,審酌其目的既僅在於請求他人幫忙翻譯或告知解決糾紛之道,衡情應無一併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基此,被告於上開網頁或網站公布原告前揭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甚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甲網站、乙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原告。
㈣按原告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
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文件資料或影像,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原告人利益之意圖。再者,觀諸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張貼於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均記載「LANDLORD SCAM」即房東詐騙等語,被告除於甲網站、乙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資料外,尚於甲網站、乙網頁放上諸多與被告及原告間租賃糾紛相關之影片、新聞畫面截圖或報導,並以「房東詐騙」此等帶有負面意涵之聳動文字,作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顯見被告係意在透過網際網路之力量,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瀏覽後,使該等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知悉原告之身分,藉以形成輿論壓力,並對原告為網路公審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到負面影響且遭受精神痛苦,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對其應負賠償責仼等情,即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有租賃糾紛,先後於甲網站、乙網頁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資料,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兩造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薪資所得(參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不法行為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刪除如附件一、二之貼文,以此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其於「OOOOO」教學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一、於「http://OOOOOOOOOOOOOOOOOOO」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