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 告 許銘森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何富義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汶茜律師楊孝文律師被 告 何林玉珍
何煒華何欣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秀琴、何煒熙、何煒淞、何美慧、何渼專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移轉其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何富義,又何富義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何煒華、何欣玫,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42頁、第197、198頁),並經被告何煒華、何欣玫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及被告何富義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0、237、239頁),林秀琴、何煒熙、何煒淞、何美慧、何渼專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脫離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何富義、何煒華、何欣玫承當訴訟,林秀琴、何煒熙、何煒淞、何美慧、何渼專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何林玉珍、何煒華、何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答辯:㈠何富義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清江所遺留之遺產,
被告基於遵從被繼承人遺願,不願固有財產外流,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惟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何家」所有,原告並非「何家子嗣」,自無任何情感上或生活上之原因,而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反之,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何清江所遺,被告為看守家業,自具有感情上與生活上之密切與依存關係,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無理由。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被告何富義、何煒華及何欣玫三人合計之權利範圍為7/10,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何富義、何煒華及何欣玫三人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則以價金找補。如全體共有人均要分配土地,則請求按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龍土測字第0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㈡被告何林玉珍、何煒華、何欣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現為空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17至29、61至63頁、本院卷第31頁至42頁、第197、19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77.31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形,臨
龍井區龍新路153巷32弄道路,現況種有蔬菜、無建築物,共有人數5人,如採原物分配,除何富義、何煒華、何欣玫願意維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又何富義雖有意願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共有人間對於此鑑價補償之方式尚有爭執,未取得共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何富義一人所有。
⒉另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屬於畸零地乙事,經函詢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該局以114年5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89355號函回覆稱:「經查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次分割係為82年12月22日逕為分割,倘後因逕為分割外之其他原因分割,則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顯見如採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則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再觀諸何富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成編號A1、A2、A3部分,編號A1部分由何富義、何煒華、何欣玫維持共有,編號A2、A3部分則分別分由原告、何林玉珍單獨所有,然編號A3部分為三角形,面積僅為8.86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且形狀不規則,無法有效利用,是何富義之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
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富義 20分之5 2 何林玉珍 20分之1 3 許銘森 4分之1 4 何煒華 4分之1 5 何欣玫 5分之1 合計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