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富義
何煒華何欣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何林玉珍被上訴人即原 告 許銘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何煒華、何富義,於114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何欣玫,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何林玉珍,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繳費補正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答詢表(查無繳費紀錄)等在卷可參,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