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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霆、劉聖君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附正、繕本各1份送院),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