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俊霆
劉聖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