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 告 陳豫林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陳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中正字第046553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姊弟關係,因原告常年旅居國外,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表示該權狀遺失,原告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竟遭被告提出異議,並表示權狀正本現由其保管中,中正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原告上開補發申請之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委任之律師代為收受,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狀狀誤載為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會交給原告以外之第3人,因此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原告委任之律師,被告已於112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平信郵寄至被告所在加拿大之住所,故被告現已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103年5月1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委託書、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正登駁字第000147號通知書暨該通知書檢附之異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手寫字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23日前,確實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9、68頁)。惟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3日以平信方式寄送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依兩造之前書信往來,約2個月後可以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依被告提出載有收件人為原告,寄件人為被告之信封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僅能推知被告曾於112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寄件人,原告為收件人寄送郵件一封,無從知悉信封內之文件為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還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