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李久銘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維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至同址地下一層(避難室)施作復電所需之內線、開關等工項及前開工項完成後之必要維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所有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建物,應容忍原告因修繕、維護及設置管理之必要而進入及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嗣多次更正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至同址地下一層(避難室)施作復電所需之內線、開關等工項及前開工項完成後之必要維護(見本院卷第477頁)。核原告本件均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建物內以便原告進行電表之復電作業,是前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撤回關於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元將大樓(使照執照號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為一區分
所有建物之公寓大廈,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及77號底層之1建物(下分稱77號建物、77號底層之1建物)所有權人,而為元將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元將大樓荒廢多年,整棟大樓目前水、電全無,包含公水及公電都沒有,其中欲恢復電力使用之部分,經幾位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恢復供電,但此恢復供電施工工程須進入及使用被告所有77號建物以達位於地下室之電表箱,因被告拒絕讓相關工作人員進入及使用,而延宕數月至今仍無法進行,期間多次與被告協商也遭被告拒絕,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元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此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77號建物達地下室電表箱施作相關復電之工項及必要之維護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規定可知,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包括
電表等均為該公司財產,亦由該公司負責維護。原告既無電表及供電線路等設備所有權,失去作為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自應駁回其訴。
㈡又元將大樓隔壁,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係將
總電表設置於屋外騎樓處之水泥樑柱上,顯見並非須進入77號建物始得進行修繕、維護,是原告應就有何進入77號建物始得進行修繕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再者,元將大樓地下層必須利用被告之77號建物始能出入,
結構上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故元將大樓地下層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且依元將大樓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非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已足證明元將大樓地下層建物應視為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元將大樓係於69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原告為經元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7號底層之1」二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1年12月20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16987號備查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854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並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2年7月19日公所公建字第1120009699號函檢附之報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117-123、287-349頁),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元將大樓雖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就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其餘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俾符合立法原意。準此,元將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㈡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元將大樓之集中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設置在該大
樓地下一層中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避難室」部分,而該電表箱可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為台電公司所有之供電設備,其他部分(右側)則為元將大樓用戶端之用電設備,經台電公司人員現場判斷用電設備之多數電路均有毀損、切斷之情形,又欲到達系爭電表箱位置,僅能經由進入被告所有之77號建物(位於1樓),再經由該建物與地下一層避難室間之樓梯到達該處等情,有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3385號函及其檢附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本院卷第419-423、435-453頁),堪認為真。
㈣因依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
照存根及被告所有之77號底層之1建物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
121、419-423頁),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而地政機關僅就27.57平方公尺面積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即77號底層之1建物),其餘面積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用途為避難室,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元將大樓地下一層,除登記為被告所有之77號底層之1建物外,其餘竣工圖載明為「避難室」部分,均屬元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系爭電表箱既位處於共用部分,且其用途為接受並供應元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電力使用,則系爭電表箱中之「用電設備」,亦屬於元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避難室之性質先稱為共用部分,後稱為起造人無償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469-470頁),然因該避難室之法律性質為何,應屬法律判斷及適用之問題,本院不受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所載,台電
公司曾於111年4月8日函予元將大樓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因該公司迄未收到元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填送屋內線竣工報告單,致無法檢驗接電,該公司促請元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早日委請電器承裝業早日填妥報告單以憑檢驗接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依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7月3日以台中字第1121181330號函表示元將大樓目前僅有3戶供電契約存續中,其餘28戶其現場均已拆表停電,倘須重新申請用電,必須由用戶委請合格電器承裝業檢修、檢附屋內線路圖及辦理內線報竣等手續,經該處檢驗合格後方得於原既存表位區裝表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及同處112年8月4日台中字第1121183604號函表示有關分界點以下之用戶自備線路之維護裝修及申報內線竣工等手續,均需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再據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表示如果原告申請重新供電,認為應該要裝在一樓騎樓之水泥樑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而未同意原告於既存表位區(即元將大樓地下一層之避難室)施作復電工項,足認原告確有進入被告所有之77號建物以達系爭電表箱之用電設備,而施作復電工項及相關維護之必要,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進入77號建物,至同址地下一層(避難室)施作復電所需之內線、開關等工項及前開工項完成後之必要維護,確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電表均為台電公司財產,亦由該公司維護,原告
本件起訴無訴訟實施權,應駁回其訴云云。然查,系爭電表箱中之「用電設備」屬於元將大樓之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為維護、修繕系爭電表箱之用電設備,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總電表可設置於屋外騎樓處之水泥樑柱上,並無
必須於原既存表位施作復電工程之必要云云。然元將大樓之集中電表箱過去至今均設置於元將大樓地下一樓之避難室,且經台電公司評估亦不建議將電表改裝置於一樓水泥樑柱等情,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1330號函、112年8月4日台中字第1121183604號函函覆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6、359頁),既目前系爭電表箱確實設置於元將大樓地下一樓避難室,原告亦僅能經由被告之77號建物進入以達該處,則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至同址地下一層(避難室)施作復電所需之內線、開關等工項及前開工項完成後之必要維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則無再予論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