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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振宇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廖楊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