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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 告 陳健瑋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人 吳得宏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被 告 吳文輝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律師被 告 王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王世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原告不同意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乃再通知被告王世凱應於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世凱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原告亦不同意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凱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頁);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466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

0、27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2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及訴外人許誌峰於110年7月間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TOYOTA Corolla Cross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因不常使用,遂由許誌峰將系爭車輛相關資訊發送至網路社團出租予他人使用,用以補貼貸款。嗣於112年6月12日,許誌峰接獲Facebook自稱林俊傑之人詢問系爭車輛出租事宜,隨後轉介訴外人張民錡(原為共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告不同意繳納提解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視為撤回起訴)承租系爭車輛,並由許誌峰與張民錡於112年6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0日,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於112年6月19日,張民錡向許誌峰表示系爭車輛遭朋友借走,迄未歸還云云,但經原告及許誌峰以手機GPS定位系爭車輛,查悉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即遭運送至新竹市○○路00號即被告王世凱經營之世明汽車材料行(下稱世明商行),又於112年6月16日轉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即被告吳文輝經營之玉田汽車修理廠(下稱玉田車廠)。原告及許誌峰為尋回系爭車輛,乃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112年6月20日前往玉田車廠,始尋獲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許多零件已遭拆卸轉賣至不詳地點,剩餘部分已無法再運作使用。又依玉田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送至該車廠後,車牌遭更換為「試A2610」,而被告吳文輝更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剩餘部分。

2、張民錡於上揭時間佯裝為有租賃汽車需求之人,使原告及許誌峰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再與被告王世凱、吳文輝(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稱呼時以個別姓名稱之)私自拆卸系爭車輛零件轉售予第3人,張民錡及被告2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賠償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995000元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9662元,共計102萬4662元,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係以金錢給付作為填補損害方法,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14日起算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466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為零件車,事前有與張民錡、張皓翔確認,被告吳文輝亦稱曾向被告王世凱確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尚新,無任何碰撞或事故之痕跡,可以正常運作使用,與一般零件車之態樣不符,且依被告2人提出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正常,未經註銷或報廢,被告2人亦自承未曾見過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故被告2人應明知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後切割及拆解,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王世凱自承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卻在未見過原告本人或任何原告證件、授權書等文件得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情况,以遠低於系爭車輛市價之150000元價格向張民錡收受,且依被告王世凱提出其與張皓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皓翔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王世凱前,尚需詢問被告王世凱是否需與張民錡簽訂合約,並向被告王世凱交代取得價金後之用途,故本件應係由被告王世凱主導及掌控,其等形式上雖提出被告王世凱與張皓翔、張皓翔與張民錡、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否認曾在買賣契約簽名,該簽名係屬他人偽造),此僅係製造被告王世凱為善意第3人之假象。另依被告吳文輝提出與郭幸華間LINE對話紀錄,郭幸華表示「確認一下要切」,且郭幸華曾傳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吳文輝,可見被告王世凱知悉系爭車輛並非張民錡所有,被告吳文輝亦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王世凱所有,其等收受系爭車輛後仍予拆割及拆解,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3、系爭車輛經被告王世凱切割後,再遭被告吳文輝轉售,被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已成立,原告本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不因被告2人事後是否已將車輛零件裝回而有異,遑論僅憑被告2人提出照片,無法認定已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况依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尋獲系爭車輛時之照片,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前座儀表板、保險桿、引擎蓋、引擎及頭燈均遭被告2人拆卸一空,且系爭車輛亦遭被告王世凱切割,系爭車輛實已無法再行運作使用,顯有難以回復之情形。再者,汽車本屬高度精密之機械結構,任何輕微碰撞均可能影響正常運作,何况系爭車輛經被告2人將主要部分拆卸,拔除電路,縱令被告2人已將外觀回復,但其內部零件是否與原先一致,功能是否毫無影響,實無從瞭解,且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日期,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現况亦有疑問?為查明系爭車輛之現况為何,原告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之現在車價為何?系爭車輛於發生損害前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後之車價減少數額為何?系爭車輛之漆面、鈑金及螺絲等是否遭拆解及破壞?系爭車輛之功能是否仍正常?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再行運作使用,顯有難以回復之情形,即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995000元。

4、系爭車輛遭張民錡違法盜賣,被告2人亦違法拆解系爭車輛至原告無法使用,而原告自112年6月間至113年2月間因無法使用系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29662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5、原告住所地雖在台中市大里區,但為現役軍人,部隊所在地在台南,嗣因職務異動而轉調至北部區域部隊,故原告有往來台中至台南間、台中與台北間之交通費用明細及單據。

6、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19號函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認為系爭車輛於鑑定時並無懸掛車牌,無法在道路行駛測試ACC主動跟車系統、定速系統、車道維持系統、電子煞車道輔助系統等車載電子設備(下稱車載電子設備)進行測試,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非完整,聲請再為囑託鑑定,被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牌供道路測試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輝部分:

1、被告為玉田車廠負責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汽車中古零件商郭幸華提及有1部TOYOTA汽車需要維修,欠缺相關零件,並將車型、年份及具體所需零件以LINE發給郭幸華,嗣郭幸華於112年6月15日回覆確定有被告所需之材料,且此批材料為合法取得,可提供相關文件供確認,故被告於同日同意以220000元價格買受相關零件,並於同日下午經由被告配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先行轉帳30000元至郭幸華帳戶作為定金。又郭幸華於112年6月16日通知被告,表示其上游材料商即被告王世凱會將材料送至被告店內,因被告與被告王世凱不認識,而被告王世凱將系爭車輛運送至被告店內,告知將約定購買之零件拆卸後,未購買部分會再派車運回。另被告在購買過程已請郭幸華提供相關文件查驗確認,更於112年6月16日仍依交易慣例請被告王世凱將相關文件如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及電話查詢相關汽車有無失竊或欠稅等情事提供查驗,確保合法,而被告王世凱亦出具其與前手張皓翔簽訂之買賣汽車合約書供被告查驗,並向被告說明合約內亦載明「此車為材料車,此車如有法律責任,賣方負全責、大牌取回」等語,保證此為合法買賣,被告王世凱當時亦撥電話至其配合之汽車資訊公司查詢,對方告知系爭車輛並無失竊等不法情事,雙方將上開情事均確認完畢後,被告始依郭幸華指示將餘款190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世凱,此有被證4簽收單可證。嗣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欲開始進行拆卸相關零件時,發現部分零件、儀表版總成及前保桿等規格與被告所需不符,遂立刻通知郭幸華,郭幸華表示將與被告王世凱討論,被告即不為拆卸動作。再於112年6月20日,有2位男士自稱為系爭車輛車主到被告店裡,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開走,並要求被告提供112年6月19日與被告王世凱買賣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被告均為配合,但因被告係向郭幸華合法購買相關零件,為保障權益且避免遭受詐騙,被告向該2名車主表示會請郭幸華及被告王世凱與他們聯繫,釐清相關事件全貌。事後被告與郭幸華聯絡,郭幸華請被告直接與被告王世凱聯絡,再請被告王世凱與自稱車主之2名男子聯繫,被告王世凱即請被告將已經拆卸零件裝回,並於112年6月29日派人將系爭車輛拖回,並將價金190000元歸還,剩餘30000元價金部分,郭幸華迄未返還。

2、原告提出原證1至6等證物,其內容模糊不清,難以清楚完整辨識,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被告不爭執原證7至9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但爭執其證明力。

3、系爭車輛乃被告王世凱向其前手張皓翔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王世凱轉賣予郭幸華,郭幸華再轉賣予被告,故被告係合法購買零件,否認與張民錡、被告王世凱間有共同謀議之客觀行為及意思聯絡,亦否認拆解系爭車輛零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應就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歸責事由及違法性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為形式真正,亦僅可證明原告與張民錡間有車輛租賃關係,張民錡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車輛後,無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輾轉賣給張皓翔、被告王世凱、郭幸華及被告等人,被告對於張民錡所為屬於善意不知情之第3人,且被告亦已盡查驗買賣合約及透過第3方查詢系爭車輛資訊並無不法等注意義務,所為並無過失,是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告王世凱、張民錡認識及共同謀議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

4、被告否認購買系爭車輛零件過程有何過失情事,此因:

(1)一般社會交易過程,雙方地位、專業能力不對等,為追求正確及效率,交易本身有太多條件及資訊必須確認,即使盡力預先查證仍有未盡之處,即可簽署擔保事項預先安排雙方之責任歸屬,並作為交易順利的前提。當擔保之一方違反擔保事項時,另一方可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並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對內效果)。如該違反事項尚涉及第3人權益受侵害時,該另一方亦可據此主張自己並無過失,進一步得到不需負擔相關責任之結果(對外效果)。是被告向郭幸華購買系爭車輛零件時,均要求郭幸華出具相關合法文件,合約書內亦記載:「此車為材料車,此車如有法律責任,賣方負全責、大牌取回」等語,此即交易實務上常見之「無侵權擔保條款」,而被告既支付合理報酬予郭幸華,被告向郭幸華確認來源是否合法及要求對方提出相關證明,自屬期待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况被告為經營汽車保修場處理汽車維修事宜,並無涉及二手零件買賣,注意義務僅需對於取得合法權利之文件及透過前手確認來源正當即已盡注意義務。是被告在主觀上不可能「預見」材料商交付之材料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被告信賴專業及支付對價委請專業材料商購買二手零件,於受領時亦確認無侵權瑕疵存在,自應認為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否則顯然過苛且不符一般交易常情。

(2)原告雖指摘郭幸華曾傳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牌照資料予被告,其上記載車主為原告,故被告知悉系爭車輛非屬被告王世凱所有云云。然被告王世凱於112年6月16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店裡查驗相關文件,被告王世凱即出具被證3相關文件供被告確認,但未提供張皓翔為買受人,原告及張民錡為共同出賣人之買賣合約,被告王世凱當時基於營業秘密而不願提供,但有向被告保證購買過程均屬合法,亦有買賣合約文件,迄至原告報警後,被告王世凱才提供被證5即張皓翔為買受人,原告及張民錡為共同出賣人之買賣合約電子檔,供被告確認買賣流程完整,被告即已盡查驗之責並無過失。

5、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2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實際損害」數額並未具體舉證說明,雖提出購車契約為證,惟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無法運作且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亦無舉證。至於交通費用支出內容為何,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與本件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工作所在地在台南而事後轉調至北部,但火車票根裡有多處地點例如台南、員林、斗南、岡山、大慶,且另有計程車、客運及高鐵等收據,此部分主張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根本無關。再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業出租使用,則原告應就其工作調動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間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尤其張民錡及被告2人所在地均在台東、新竹或宜蘭,與臺灣南部各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部分費用支出亦無任何說明。

6、被告對於汽車鑑價協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而被告否認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牌,且系爭車輛於鑑定當日既已就車載電子設備等系統進行測試,原告聲請再為囑託鑑定,顯無必要,亦係延滯訴訟,請鈞院駁回之。

7、原告曾於112年間就系爭車輛遭張民錡盜賣乙事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原告指訴2人應知悉本案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購買,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收受贓物罪等云云。惟被告王世凱收購前有要求前手即證人張皓翔提供交付行車執照及本案車輛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審核確認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王世凱於112年6月14日亦透過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並無報案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係經雙重確認本案車輛當時並非失竊車。……。被告王世凱購買本案車輛時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則其轉賣給被告吳文輝時,被告吳文輝透過證人郭幸華介紹向被告王世凱購買本案車輛之零件前,被告吳文輝要求郭幸華及王世凱提供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並無報案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確認是否為失竊車,足證其亦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吳文輝因信賴專業,故支付對價委請專業之材料商購買二手零件,且於受領時亦向其確認並無侵權瑕疵存在。是被告吳文輝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表明張民錡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起訴,可見本件應為張民錡盜賣系爭車輛而衍生糾紛,原告知悉張民錡在監獄服刑而不願支付費用提解到庭訊問確認相關交易過程,放棄對張民錡起訴求償及未對證人張皓翔、郭幸華等人提出刑事告告,顯與常情不符。

8、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世凱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為汽車中古材料買賣商,於112年6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張皓翔詢問2021年份、廠牌型號TOYOTA Corolla Cross油田電車以「材料車」出售之價格行情,雙方合意以150000元價格作為買賣價金,張皓翔表示該車車主即原告與張民錡合資購買該車,原告為汽車貸款借款人,張民錡為汽車貸款債務保證人,因無力繳付貸款,遂同意出售。嗣於112年6月14日,張皓翔偕同張民錡至被告處,提出原告及張民錡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予張皓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張民錡亦當場告知出售原因,被告遂以「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之狀况,確認牌照狀態並無失竊或其他註記,另有動產擔保設定,認為張皓翔與張民錡所述內容為真,而決定以150000元價格購買,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隨即匯款予張皓翔,但因原告當時未到場,被告乃要求張皓翔提供其他證明原告出售系爭車輛資料以供確認。又因宜蘭方面有該車之中古材料需求,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轉運至被告吳文輝處,並出售予被告吳文輝,經其拆卸零件為中古材料,因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即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此有被證3照片可稽。况系爭車輛既已回復原狀,原告已無損害,且未墊付或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

2、被告經由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並於購買前後充分車輛來源,進行查證車輛狀况,及查閱張民錡等人提出之車輛資料(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等),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張皓翔已向原告及張民錡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故被告與張民錡間並無行為分擔或利用,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為此項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3、系爭車輛之車載電子設備等系統於鑑定當日已完成測試,

因當日鑑定人員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作道路行駛之測試,原告聲請再為囑託鑑定,即無必要。另被告否認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該車牌於被告買受車輛時即由出賣人取回。

4、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許誌峰於11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因不常使用,遂合意由許誌峰將系爭車輛相關資訊發送至網路社團出租予他人使用。嗣於112年6月12日,許誌峰接獲自稱林俊傑之人詢問系爭車輛出租事宜,隨轉介張民錡承租系爭車輛,許誌峰與張民錡於11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又於112年6月19日,因張民錡向許誌峰表示系爭車輛遭朋友借走,迄未歸還,原告及許誌峰以手機GPS定位查尋系爭車輛,得悉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遭運送至被告王世凱經營之世明商行,更於112年6月16日轉運至被告吳文輝經營之玉田車廠。原告及許誌峰先向警察機關報案後,於112年6月20日前往玉田車廠尋獲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已遭拆卸,被告吳文輝事後將拆卸之零件重新裝回,再將系爭車輛由被告王世凱拖回保管。

(二)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新竹地檢署交付被告王世凱保管狀態,但不包括車牌在內。

(三)原告及許誌峰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系爭車輛經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可正常行駛,無行車安全疑慮;車輛方向盤、前儀表板、保險桿及頭燈等,確有遭拆解,惟目前已全數回復原狀完畢,並未發現有非原廠零件替代之情形等,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電子設備請求鑑定部分,除倒車攝影鏡頭無畫面外,其餘均正常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張民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盜賣及拆解,受有車輛現有價值損害995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9662元,共計102萬4662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與張民錡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2人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2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張民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張民錡以承租為名,違法盜賣系爭車輛,而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低價收受,並予拆解及切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認被告2人應與張民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張民錡原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告不同意繳納提解費用,致本院無從提解張民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視為原告對張民錡部分撤回起訴,故張民錡自該日起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則張民錡是否有違法盜賣系爭車輛,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與被告2人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且張民錡之行為亦未經其他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自不得就張民錡部分逕為審理裁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2)依兩造之陳述及相關證人張皓翔、郭幸華之證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出售及拆解之始末,應為原告及許誌峰共同出租系爭車輛予自稱「林俊傑」之人,而由張民錡出面與許誌峰簽訂系爭租約,嗣由張民錡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張皓翔,證人張皓翔再轉賣予被告王世凱,被告王世凱經由證人郭幸華介紹,再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被告吳文輝,被告王世凱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付被告吳文輝作為「材料車」使用,經被告吳文輝拆解部分零件後,認為車輛零件之規格不符需求,且因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吳文輝遂將已拆解零件全部裝回,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王世凱,事後系爭車輛由新竹地檢署以刑事案件扣押,再交付被告王世凱代為保管迄今等情。可見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係透過第3人即證人張皓翔、郭幸華等人轉介,從未與原告有何接洽,原告亦與被告2人互不認識,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始知悉系爭車輛原以「出租」方式交付張民錡使用,被告2人自不可能對原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則其等2人是否涉有「過失」侵權行為,即應以被告2人買受系爭車輛時是否已善盡其查證及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買受系爭車輛時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2人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3)證人張皓翔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經營汽車報廢場,有收取汽車材料,當時是張民錡將系爭車輛出賣給我,表示其與車主即原告有金錢 糾紛,出賣時有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我有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及顏色等,但未提供過戶文件。我是以110000元向張民錡購買,先行扣下10000元,實際交付100000元,因為我要求張民錡應於1週內偕同車主即原告到場,並攜帶印章前來辦理手續,重新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再支付10000元。事情爆發後,我聯絡張民錡要求退款,並表示還車之意,而張民錡表示隔天會處理,卻一直沒有處理,甚至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我要求張民錡退款,張民錡亦遲未處理。……。系爭車輛是我於112年6月14日以『材料車』名義出賣予被告王世凱,我與被告王世凱之買賣合約書有記載:『此車為材料車,此車如有法律責任,賣方要負全責,大牌取回』等語,並由我在合約書上簽名,所以系爭車輛並未辦理過戶,而我是以150000元出賣給被告王世凱,於簽約後即將車輛交付被告王世凱,我不清楚被告王世凱如何處理系爭車輛,車輛也沒有再回到我這裡。……。我與張民錡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僅有我與張民錡在場,當時張民錡表示要將該紙買賣合約書交給車主即原告,而我與被告王世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張民錡亦在場,因張民錡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王世凱之材料行,他要求我載他到火車站,而系爭車輛之牌照(大牌)是由張民錡拿走。張民錡交付車輛予被告王世凱時,被告王世凱有做車牌號碼及顏色之確認,我於買賣前有先向被告王世凱確認是否要收系爭車輛,被告王世凱有同意,我才向張民錡購買,且因當時我欠缺現金,無法支付價金予張民錡,才會問被告王世凱:『凱哥,我先跟他寫好,再去跟你拿錢,再給他?』,也就是我先與張民錡寫好買賣合約書,拿合約書給被告王世凱,而張民錡要我載他搭火車,所以張民錡與我一起找被告王世凱拿錢。……。我向張民錡買受系爭車輛並非係被告王世凱出資 ,是我請被告王世凱通融先給付買賣價金而已,此與我轉賣系爭車輛予被告王世凱是2個不同之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2~377頁)。是依證人張皓翔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世凱確係經由證人張皓翔之轉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且係以購買「材料車」名義取得,系爭車輛之大牌亦由張民錡於交付車輛時取回,並未同時由被告王世凱或證人張皓翔受領保管,且被告王世凱向證人張皓翔買受系爭車輛時,既有核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資料,並從監理站網路查詢系爭車輛有無申報失竊等車籍情况,堪認被告王世凱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且其既以「材料車」名義買受,目的係以拆解汽車零件轉售,此與車輛外觀新舊顯然無關,尤其證人張皓翔當時復要求張民錡應於1週內偕同車主即原告出面確認買賣真意及重新簽約,事後因原告報警處理及提出刑事告訴,張民錡亦避不見面,足見被告王世凱及證人張皓翔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應係受張民錡欺暪所致,此與原告或許誌峰亦受張民錡偽以租車名義詐欺而交付系爭車輛並無不同,原告據此推論被告王世凱於取得系爭車輛時,主觀上具有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認識,洵無可採。

(4)證人郭幸華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做中古車買賣,被告吳文輝是經營修配廠的,平常即有認識,被告吳文輝的太太曾於112年5月間向我表示有1部TOYOTA Corolla Cross事故車要維修,缺很多零件,要我幫他找維修零件,後來找到被告王世凱持有的系爭車輛,當時被告王世凱說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我有請監理站的朋友幫我查系爭車輛有無報失竊之情形,被告吳文輝同意買受後,就由被告王世凱將車輛運送至被告吳文輝之保養廠,當時我有在場,也再向監理站查詢確認,並截圖予買賣雙方看,確定系爭車輛之來源沒有問題。又被告吳文輝以220000元向被告王世凱買受系爭車輛,交易日期為112年6月16日,當場交付車輛,亦交付買賣價金,而我有賺取佣金30000元,是被告吳文輝的太太匯款給我。……。

我是事後接獲警察機關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車主即原告有報失竊,但於112年6月16日買賣當日系爭車輛之相關訊息均屬正常,此有手機訊息可證。我從警察處得知車主即原告當時即從系爭車輛之GPS定位器知悉車輛在被告吳文輝之保養廠,且當時也住在保養廠旁之民宿,車輛是出租給他人使用,車主即原告卻於車輛零件拆解後才報案,很奇怪。事後被告吳文輝就將拆解之汽車零件全部裝回去,他曾說重新裝回零件之工錢算誰的,且他必須重新購買材料。……。原告律師提示鈞院卷第1宗第199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吳文輝的太太與我的對話,其上記載『確認一下要切了﹃,是指被撞欲維修的那部白色車要切割,不是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我平時與被告吳文輝就有交易往來,曾幫他買汽車材料,而被告王世凱及被告吳文輝是第1次交易,在系爭車輛交易過程,被告王世凱有說車輛來源沒有問題,我也曾向監理站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失竊或禁止異動(如積欠銀行款項)等情事,交車當日也再確認過,我擔心當日會出狀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0~474頁)。是依證人郭幸華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文輝確係經由證人郭幸華之介紹而向被告王世凱購買取得系爭車輛,且係以拆解車輛零件之目的為之,而被告吳文輝向被告王世凱買受系爭車輛時,既有核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資料,並經證人郭幸華於112年6月16日當日從監理站網路查詢系爭車輛並無申報失竊等車籍情况,且當庭提出其手機資料,經兩造確認無誤後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2頁),堪認被告吳文輝於買受系爭車輛時亦已自行查證,或經被告王世凱、證人郭幸華等人協助查證,自難認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且在主觀上具有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認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又原告及許誌峰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及收受贓物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乙節,此有被告2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張皓翔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告王世凱時,交付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同案被告張民錡、告訴人陳健瑋共同出售本案車輛予同案被告張皓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被告王世凱,且該合約書上載明『如有相關疑問是本人與車主間問題,此為車主現簽,非偽造文書』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陳健偉係於113年6月19日日始向警方報案本案車輛失竊,而被告王世凱於112年6月14日購買本案車輛時,已查詢本案車輛並無報案紀錄等情,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112年6月14日查詢紀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2份存卷足按,是本案被告王世凱於購買本案車輛時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認本案車輛無任何報案紀錄,顯難違背常情逕論被告王世凱未向登記車主即告訴人陳健瑋查證即有贓物認識,則被告王世凱事後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將本案車輛車出售予被告吳文輝,亦難認被告吳文輝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1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時敘明「張民錡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乙事,足認系爭車輛遭輾轉出賣予證人張皓翔及被告2人應係張民錡或自稱「林俊傑」之人主導所為,而證人張皓翔及被告2人輾轉取得系爭車輛,既已盡其查證及注意義務,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盜賣及拆解,受有車輛現有價值損害995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9662元,共計102萬4662元,亦無理由:本院既認定系爭車輛遭張民錡偽以承租名義取得後再盜賣牟利,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2人亦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縱令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受有現存價值995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9662元等損害,亦與被告2人無涉,自無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是否可採,本院已無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既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有現存價值995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9662元,共計102萬4662元,暨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車輛之車載電子設備等系統漏未測試為由,再聲請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王世凱抗辯稱車載電子設備系統於鑑定當日已完成測試,無再為鑑定必要等語。本院參酌汽車鑑價協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鑑定人確有漏未鑑定之項目存在,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行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