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被 告 劉秀英
楊娟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暨於112年7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娟寧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5日由被告劉秀英贈與被告楊娟寧之債權行為、不動產所有權112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秀英所有。」(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娟寧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26頁),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暉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煜公司)前於93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劉秀英及訴外人劉世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5.1%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暉煜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5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甲);又暉煜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邀同劉秀英及劉世茂、訴外人羅經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起93年12月30日至96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暉煜公司在95年2月9日繳付第13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29,905元、中放本金794,858 元,合計1,324,76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起訴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劉秀英應與暉煜公司、劉世茂、羅經華連帶給付原告1,324,763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乙)。劉秀英就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甲、乙均迄未清償。嗣劉秀英於112年6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12年7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楊娟寧(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已減少劉秀英之積極財產,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秀英現已70歲而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僅賴每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維生,尚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標準,需仰賴女兒楊娟寧扶養,依上開標準比照內政部公佈之新北市70歲女性平均餘命18.1年,計算楊娟寧扶養劉秀英至身故尚須支出5,356,803元(計算式:24,663元×18.1年×12月=5,356,803元);又劉秀英患有慢性淋巴球性甲狀炎、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末梢暈眩等慢性疾患,並有兩側膝部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有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將來並有更換膝關節之必要;再劉秀英前於112年3月接受胃部黏膜腫瘤摘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5,457元,同年底迄今因膀胱病變、直腸脫垂而引發大小便失禁而於113年2月21日進行門診雷射手術,所費不貲。是為負擔必要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劉秀英遂與楊娟寧約定以類似以房養老模式,約定由劉秀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娟寧所有,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娟寧,由楊娟寧負擔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直至劉秀英故去,被告間之約定屬具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為具對價性質之有償契約,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無以房養老項目,遂以贈與為原因為登記,然實際移轉登記原因為楊娟寧負擔高於一般人之扶養義務之水準(含高額醫療費用)之有償契約。
㈡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劉秀英之子林俊德所有,系爭建
物內原即供有家族神龕,林俊德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依照家族內部安排承接祭祀先祖責任,就此祭祀責任,林俊德前曾向劉秀英表示由劉秀英或楊娟寧承擔,嗣劉秀英繼承自其子林俊德之系爭不動產後,因考量其已年邁恐無法長久祭祀,故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使用權方式使楊娟寧負擔祭祀之責,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具備高度屬人性,並為人格法益核心要素,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何況應保全之債務人之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系爭債權甲、乙成立之時,劉秀英尚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非系爭債權甲、乙成立時劉秀英之責任財產,原告對於劉秀英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合理之期待,原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244條之立法意旨。
㈢此外,系爭債權甲成立時(95年12月22日),楊娟寧(00年0
月00日生)僅為高中生,對其列為暉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劉秀英身陷債務等事並不知悉,楊娟寧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本意乃承擔供養母親及祭祀宗族之責任,並無詐害劉秀英之債權人之故意,亦未排除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27至22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暉煜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劉秀英及訴外人劉
世茂、羅經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自起93年12月30日至96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暉煜公司在95年2月9日繳付第13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2月28日再繳付第14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675,23
7 元及至94年4 月9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29,905元、中放本金794,858元,合計1,324,7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原告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被告劉秀英應與暉煜公司、劉世茂、羅經華連帶給付原告1,324,763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⒉系爭土地原為為劉秀英劉秀英前配偶林文魁(於66年1月25日
離婚)之父林金泉所有,林金泉前於80年1月30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於林金泉死亡後,由林文魁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文魁死亡後,由其子林俊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俊德死亡後,復由劉秀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秀英於112 年7 月
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娟寧,由楊娟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娟寧所有。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英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
⒈系爭土地原為為劉秀英劉秀英前配偶林文魁(於66年1月25日
離婚)之父林金泉所有,林金泉前於80年1月30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於林金泉死亡後,由林文魁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文魁死亡後,由其子林俊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俊德死亡後,復由劉秀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秀英於112 年7 月
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娟寧,由楊娟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娟寧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13383號函等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3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3551號函及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1、33、35至37、65至83、89至91、149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楊娟寧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劉秀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楊娟寧係屬無償行為,洵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因劉秀英年事已高且病痛纏身,有長期進行治療及手術之必要,故與楊娟寧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楊娟寧,並由楊娟寧負擔以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為標準之供養義務,而楊娟寧所負擔義務內容約為利用該房屋進行投資,或以他法利用該房屋產生收益,不論收益如何,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供養劉秀英一切生活所需至其故去云云,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劉秀英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33
至1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秀英證稱:其因之前工作泰勞累,膝蓋、腳、髖關節都不好,尾椎都偏移,目前無法工作,亦無法久站、久坐,兒子接連死亡,系爭建物內有祖先牌位,其子林俊德生前有交代要其與楊娟寧幫他供奉,且要祭祀,故其與楊娟寧口頭約定,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楊娟寧,楊娟寧則需祭拜2位胞兄,且須扶養其到終老,楊娟寧答應,祭祀都會來拜,其有空就跟她一起去,若其身體沒辦法前往,其就自己去祭拜,2年多來楊娟寧平均每月給其扶養費用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手術費用亦由楊娟寧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而證人即被告楊娟寧證稱:因系爭建物老舊常出問題,而劉秀英身體狀況不便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故劉秀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雙方約明由伊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及祖先祭祀事宜,且無論之後有無租金收入、系爭建物有無價值,伊都需要扶養她到百年以後,伊自112年7月起已多次前往系爭建物祭祀,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約25,000元,並支出相關手術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被告間就楊娟寧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所需負擔之義務究竟有無包含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乙節未盡相符,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利害關係,且本件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人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於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前已有此等約定,亦未舉證證明楊娟寧確有為劉秀英支出遠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之生活費用,被告所辯,尚難逕採。況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劉秀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目前僅餘楊娟寧,則楊娟寧縱有為劉秀英支出生活、醫療費用,亦係履行其法定之扶養義務,尚難認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復依劉秀英證稱:其子林俊德生前有交代要其與楊娟寧幫他供奉,且要祭祀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認林俊德生前已請託劉秀英、楊娟寧實行供俸、祭祀事宜,是楊娟寧承接相關供俸、祭祀事宜,難認與受贈系爭不動產間有對價關係;又楊娟寧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處理系爭建物所生一切事宜,亦難認此與受贈系爭不動產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抗辯贈與系爭不動產乃係有償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⑵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顯僅存在單純贈與之合意,縱如被告先前所辯,雙方約定楊娟寧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供養劉秀英一切生活所需至其故去,並負責處理系爭建物及祭祀之事宜,其性質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且該等交易安排本質上實屬由楊娟寧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及林俊德生前之請託暨管理、維護自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據以抗辯系爭贈與係屬有償行為,自非可採。再本件贈與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乃係針對財產而為之處分行為,與人格法益無關,是被告抗辯:本件屬人格上法益而不得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原告對劉秀英有系爭債權甲、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108司執衷字第5651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而劉秀英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宗),其該年度所得僅有保險及利息所得共53萬1,890元,別無其他薪資收入或所得,且被告亦自認劉秀英並無工作而無維生能力等情(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劉秀英於112 年7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娟寧,由楊娟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娟寧所有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楊娟寧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楊娟寧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楊娟寧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楊娟寧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