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銘即林麗甘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澄希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劉修維即林麗甘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東樹即林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育銘、林澄希、劉修維3人須合一確定,劉育銘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澄希、劉修維,爰將林澄希、劉修維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