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美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必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係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6及[表3]所列次序5上訴人姚美娟併案執行費債權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表1]所列次序19及[表3]所列次序17票款債權原本逾300萬元、利息逾24萬1,151元部分之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依職權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製作新分配表,則上訴人姚美娟所受分配金額為72萬0,372元,此有製作日期114年12月15日110年司執字第88212號之1分配表為憑,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即110萬3,273元相比,減少38萬2,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82901)。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萬2,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