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必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禾樺
陳芷羚
姚美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上訴人陳芷羚所列入分配如表1次序3、4、18、表2次序3、4、13、表三次序2、3、16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上訴人姚美娟所列入分配之表1次序6、表3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部分,表1次序19、表3次序17之票款債權原本300萬元、利息24萬1,151元部分,表1次序20、表3次序18之程序費用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本院依職權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及上訴人陳必誠起訴訴之聲明製作新分配表,則上訴人陳必誠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838萬2,795元、942萬7,089元,此有製作日期114年12月15日110年司執字第88212號之1、2分配表為憑。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4萬4,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