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思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必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係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中上訴人林思辰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894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遭判決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23萬9,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