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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被 告 陳富丞即蔡富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本息(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7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全省加盟門市)簽訂人事保證保險契約,承保統一超商公司含全省加盟門市因員工所致之損失,訴外人唐果有限公司(下稱唐果公司)為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門市即大連門市(下稱大連門市)。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起在大連門市擔任店員,其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52分操作大連門市ibon機台,列印My Card(智冠)點數2萬元、eGASH點數2萬元,合計4萬元之繳費單據,並未付錢,而向當時值夜班之訴外人張哲維(已與原告和解)告知:「我弟6點會拿錢來付」,即自行於同日2時1分、2時20分使用大連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發票(發票號碼為NJ-00000000、NJ-00000000),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4萬元之費用(下稱系爭不法行為一);被告復於同日2時45分至6時45分由其值夜班期間,操作大連門市ibon機台,列印購買58萬點eGASH點數,價值58萬元之繳費單後,再使用大連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發票,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58萬元之費用(下稱系爭不法行為二)。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一、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唐果公司依民法第184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亦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唐果公司62萬元(111年7月4日確定);原告經被保險人通知被告所為上開保險事故,查證屬實,且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保險期間,經扣除10%被保險人自負額後,已賠付唐果公司保險理賠金55萬8000元,唐果公司即於111年8月16日將其對被告債權於55萬8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之規定,原告亦取得唐果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1

1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本院卷17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被告對被保險人唐果公司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唐果公司受有62萬元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55萬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唐果公司將其對被告於55萬8000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即取得對被告55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就張哲維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於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之3萬6000元部分,已與張哲維和解,並獲賠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2000元(55萬8000元-3萬6000元=52萬2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65頁,依法於112年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