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張阿南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被 告 張宏彥訴訟代理人 王安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宏彥部分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臺中市石岡區石岡街下坑巷,需使用被告張宏彥所有坐落同段1659地號土地(下稱1659號土地)。詎被告等人竟否認原告有通行已供通行久遠之系爭供通行土地之權利並逕行封閉,致原可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之道路無法再供原告出入使用,影響原告通行權益甚鉅,故原告自有起訴確認於系爭供通行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宏彥所有1659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二)被告張宏彥於1659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發見僅係另一被告張崑城在相鄰之同段1662地號土地北側沿其地籍線搭建鐵皮浪板圍籬妨礙1663號土地對外通行,至1659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顯然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久,且無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原告亦主張通行1659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復經本院當場詢問被告張宏彥:「是否承認原告可以按現況(排除1662地號的圍籬後)繼續通行並行駛一般車輛進出,且無意妨礙通行?」被告張宏彥答:「可以。」並緊接簽名確認,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當場拍攝照片在卷為憑,自難認原告訴請確認對於1659號土地之通行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明被告張宏彥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按上述現況,亦顯無必要。換言之,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宏彥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宏彥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