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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江貴雄追加 原告 陳招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 告 賴韋銓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追加陳招容為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查原告江貴雄乃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陳招容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江貴雄、柯文仁、陳招容)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賴韋銓)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相對人柯文仁已確定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1)於112年5月25前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

(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記載,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及柯文仁、陳招容均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2款之記載如期給付該期金額予被告,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即約定應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0萬元部分,柯文仁、陳招容有將渠等應負擔之70萬元部分給付予被告,原告江貴雄當時雖未能於112年9月25日前將應負擔之30萬元部分匯款予被告,然原告其後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本金30萬元及包含利息、違約賠償2萬元共計32萬元之第三期其餘款項匯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惟原告仍陸續於112年11月起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之執行命令,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3款所示違約賠償債權不存在;(2)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陳招容為原告,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之違約金債務已明示係屬於「連帶債務」之性質,是被告之違約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江貴雄及追加原告陳招容而言,即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關係,則原告江貴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追加陳招容為本案之原告;又追加原告陳招容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遭被告強制扣款1,318,308元,然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32萬元予被告,此32萬元已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被告對於原告江貴雄、追加原告陳招容等2人已無本金及違約金之債權關係存在,是追加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業經執行之金額130萬元,是原告江貴雄、追加原告陳招容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追加原告陳招容依臺中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陳招容13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追加原告陳招容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江貴雄與陳招容雖為連帶債務人,然並無原告與陳招容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事,揆株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陳招容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追加連帶債務人陳招容為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當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又查,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係包括欲追加陳招容為原告,益證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況參以被告已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答辯(三)狀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追加陳招容為原告並為追加之訴,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