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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 告 蔡宗佑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訴訟代理人 顏玉燕

何鴻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劉經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劉經群於系爭判決後,曾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使用權源,達成每年須向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380元,原告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繳納完畢。後劉經群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再行繳納使用補償金2,380元予被告,系爭建物相關之水、電戶號均改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負責繳納,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被告前對劉經群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判決勝訴,並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惟劉經群未依系爭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乃依系爭判決向劉經群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無與劉經群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源進行協商,即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未與劉經群達成任何協議或協商。又被告不知悉原告向劉經群買受系爭建物情事,被告開立112年使用補償金發票亦記載劉經群名義,原告自承於111年6月3日自劉經群受讓系爭房屋,原告即為劉經群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為劉經群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劉經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受以劉經群名義繳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劉經群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劉經群聲請拆屋交地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10月26日中院平112司執果字第129155號執行命令在卷、統一發票、讓渡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固向劉經群買受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惟系爭土

地並非劉經群所有,劉經群本身即為無權占用,自無合法占有之權利得以讓渡與原告,且原告與劉經群間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更明文記載「甲方(即原告)瞭解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概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語,更可見原告未曾自劉經群處受讓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雖另提出使用補償金統一發票為證,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以劉經群名義繳納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收款名義並非租金,誠難逕認被告同意劉經群或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其上開之主張自無足採。而被告前以基於對世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劉經群拆屋還地,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建物為特定繼受人地位之原告亦有效力,是原告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經群之系爭建物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效力既擴張及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