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鄒富介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 告 柳政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經依被上訴人之父林其貞之聲請,裁定選任林其貞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林其貞並已追認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因失智症,於112年3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受監護宣告,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原告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屬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具有利害衝突,經家屬柳薇薇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7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選任尤亮智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尤亮智律師並具狀追認原告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18頁),參諸前揭說明,應溯及於原告起訴時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原告於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時所為而無效,惟上開主張經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5月4日確診罹患失智症,其辨別事理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已降低,竟於110年12月23日帶原告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名,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於11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業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其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所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1正普登005310號收件,於11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被告長期照顧陪伴,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雖於110年5月4日確診罹患失智症,然其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意識清晰,非無意思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且依衛生福利部認知功能評估量表所載,以原告國小之教育程度,其MMSE評估分數需小於21分方屬認知功能異常,而原告於110年5月4日、111年4月15日之MMSE分數分別為24分、21分,顯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前之認知功能仍屬正常範圍,是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仍有意思能力,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時,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有無意思能力,茲分述如下: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法律已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因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乙事,既已有法律規定,自毋庸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事舉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贈與及過戶系爭房地時,已達陷於精神障礙、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程度乙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核先敘明。
⒉原告提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部分:
⑴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11、89-97頁),認原告於110年5月4日經檢查MMSE分數為23,111年4月15日檢查MMSE分數為21、111年12月29日檢查MMSE分數為14分,且經臺中地方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監護宣告,是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然本院宣告原告受監護宣告時間為112年3月16日,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9頁),均遠遠晚於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1月12日,自難僅以此反推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⑵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4日檢查MMSE分數為23,111
年4月15日檢查MMSE分數為21,原告認MMSE分數達21分時,有實務判決認此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原告之行為能力應以以最接近贈與系爭房地之日即111年4月15日之評估,該時MMSE之分數為21分,因此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然111年4月15日之評估亦晚於贈與系爭房地之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得否以此認定原告贈與當時行為能力,已非無疑;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原告之失智症為由輕轉重(110年5月4日MMSE分數為23,111年4月15日MMSE分數為21、111年12月29日MMSE分數為14分),依該歷程,難排除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時,原告之失智症不如111年4月15日嚴重之可能,是難以111年4月15日之評估,反推原告於贈與當時之MMSE分數,遽認原告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提出其與柳微微於111年9月23日及111年11月4日、其與
柳寶傑及柳薇薇於111年10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柳薇薇之對話內有有提到:「(柳薇薇:所以阿,簽了文件,你看都不看,你就亂簽了?)恩,我不懂。(柳薇薇:你的房子是不是要給全部給你的小兒子,就這一句,你說不要是不是?你是不是不要?對不對?)不要。(柳薇薇:對阿,你一定要說嘛。)三個人分」(見本院卷第40頁),與柳寶傑及柳薇薇之對話內容有提到:「那就到法院去搞清楚嘛,請人家來判斷,我們也搞不清楚啊。(劉寶傑:你根本今天不應該贈與他,都沒有事啊,全部都沒有事啊!)」我不知道,(柳薇薇:對他用贈送的方式拿走。)這樣喔?你知道嗎?不知道…怎麼送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3頁),與柳薇薇之對話內容「(柳薇薇:他翅膀硬了,你已經過給他了嘛!現在講甚麼都沒有用,他不肯,你怎麼辦?)可以吐出來阿!(柳薇薇:有啦!你這個房子光給他,說不過去)對、對對…也不是騙,沒有分析好。(柳薇薇:你根本不懂,他帶你去簽你就簽了。)對、對。(問:這個兒子叫我簽我就簽。)傻瓜了。(柳薇薇:對傻瓜嘛!你就是失智嘛!)失智了。
(柳薇薇:對阿,他又是你寶貝兒子,乖乖的,喔,好,簽名你就簽名蓋章了。)因為他一天到晚一直在我身邊,對嘛,老大不在你也不在的。」(見本院卷第47-53頁),認原告嗣後亦表示,當初不知道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然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日期皆晚於贈與系爭房地之日,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原告係了避免柳薇薇及柳寶傑因為財產分配而心生嫌隙,故對於柳薇薇及柳寶傑之質問,而順應柳薇薇及柳寶傑對話。況原告前已曾對被告提起過確認贈與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470號案件審理,該案件中,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法官:本件是否你要提告的?)我沒有要提告,被告是我兒子,我沒有要告我兒子,我是靠他吃飯的,他養我這麼多年。(法官:狀紙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我不曉得,我也不會寫字,我只有國小畢業。(法官:是否確定沒有要給你兒子?)沒有,他是養我的,他有賺錢,我沒有錢。(法官:有沒有要告你兒子?)我怎麼會告他,他是養我的。」原告並當庭撤回上開起訴,此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法官:有無要告被告?)我現在都是要靠被告,我沒有要告被告。(法官:你有無要把現在住的房子送給被告?)有,我現在都靠他。(法官:你有沒有要把房子要回來?)我沒有要把房子要回來,我現在都依靠他」,此亦有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是亦難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對話內容,遽為採為認定原告有利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罹患失智症,處於心智退化、精神障
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無法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舉證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係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違背原告真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