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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陳駿熒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陳昭瑜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6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受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應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上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是否存在、有效為據,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爰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另案訴訟之起訴狀,乃係主張其未向相對人借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應予消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此訴訟結果固影響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是否存續,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本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訴後迄今,已歷經逾3年之審理,另案訴訟則甫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蒙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訴訟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