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陳昭瑜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駿熒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911,052元,兩造並簽立如附表一「卷證」欄所示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一「清償期」欄所示,被告如逾期未清償,原告得將被告用以作為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逕付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流抵約款)。為此,被告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流抵登記,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然被告迄未依約償還借款。爰依系爭流抵約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遭訴外人王信明詐欺而在系爭契約簽名,且原告係為貸與款項予王信明或基於投資而匯款至王信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子鑫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子鑫亦已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王信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有簽立或被告委由配偶劉子鑫代理簽立如原證一所示借
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流抵約款登記以為擔保。
㈡原告已將借款匯款至系爭契約指定之王信明、劉子鑫名下帳戶。
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為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係投資或貸與款項予王信明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本院卷第249至259、347至365頁,下稱另案訴訟),及舉劉子鑫、林容靖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觀諸附表一「卷證」欄所示系爭契約記載,債務人為被告,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並不爭執係其親自或委由劉子鑫代理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被告,自非無據。
⒉證人劉子鑫雖於本院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
被告是夫妻,伊有看過本件借款契約,伊沒有看契約內容,也沒有看上面抬頭寫借款契約,伊及被告就簽名;因當時王信明或王國忠需要錢,伊及被告與王信明、王國忠是朋友,伊與被告不懂,原告說會給伊與被告賺取百分之5,故伊與被告同意設定不動產抵押,王信明、王國忠是跟原告借錢,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是為保障原告,原告都是透過林容靖與伊、被告約定,原告沒有出面;借款契約是林容靖或張亦媗代書擬定,其等沒有跟伊、被告講契約內容,伊不知道為什麼契約是將被告列為債務人;伊與劉見國、謝橋語、劉信儂、劉月鳳、陳沛清等也有為王信明、王國忠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擔保之情形;原告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就馬上匯入王信明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8頁),惟其自承與被告均有向銀行借貸或私人即互助會借貸之經驗,且識字,對於中文理解均無問題等情,則其自無可能不知借貸意義為何,亦無可能無視簽名欄位所載為需借款之債務人而逕自簽名,是其所稱沒有看契約內容、不知為借款契約、不知道契約記載債務人為被告云云,顯不可信。又證人劉子鑫證稱:伊及被告有以原告資金借款予王信明或王國忠,是由原告將錢匯給伊後,伊再匯款給王信明、王國忠,也有包含原告直接將錢匯給王信明或王國忠之情形等語,是其證述情節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及借款契約相合,亦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動機或係為以原告資金再出借款項予王信明或王國忠,足徵原告主張向其借貸之當事人為被告乙節屬實。
⒊證人林容靖於本院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本件借
款契約是伊依被告及劉子鑫指示擬定,被告及劉子鑫均同意契約內容;伊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確認原告有依契約記載匯款後,將契約拿給被告及劉子鑫簽名;借款之人為被告,款項係依被告及劉子鑫指示匯入王信明或劉子鑫帳戶,被告自願向原告借錢,至於金錢流向伊無法確定;伊在另案訴訟做證時,是一時不察,因名詞解釋及認定問題而稱實際借款人為王信明、王國忠,實際借款人應為劉信濃等人;就伊所知,王信明及王國忠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92頁),益證原告主張本件係借款予被告等情為實在。
⒋此外,被告所提出另案訴訟乃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訴外
人邱秀勤、劉月美、劉瑞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訴訟事件,是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與本件有別,又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契約、所涉不動產與本件亦非相同,本件訴訟顯然不受另案訴訟事實認定之拘束,故被告徒以另案訴訟認定之事實,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王國忠、王信明之間,自無理由。
⒌又原告已將借款匯款至借款契約指定之王信明、劉子鑫名下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王信明、劉子鑫帳戶明細(本院卷第435至437、441至446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係投資、貸與款項予王信明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抗辯:伊係受王信明詐欺而於借款契約簽名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為流抵約款登記,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流抵約款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申請文件。而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竹第一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9至111頁),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確有為流抵約款之約定,其上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又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依上開流抵約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流抵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給付方式 清償期 卷證 1 106年4月5日 5,191,900元 於106年4月6日匯款至王信明名下中華郵政斗六石榴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約定清償期間至106年8月9日止,後合意延長至同年12月3日止 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7、19頁) 2 106年6月23日 100萬元 於106年6月19日匯款至王信明名下中華郵政斗六石榴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9日 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 3 106年7月17日 1,540,969元 於106年7月18日匯款至劉子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3日 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 4 106年7月25日 2,178,183元 於106年7月25日匯款至劉子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5日 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 合計:9,911,052元
附表二:
所有權人:陳駿熒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872 166.44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2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894 3163.41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3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895 11061.44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4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1030 625.29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5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1031 406.16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55.2 二層:69.28 三層:69.28 騎樓:16.1 總面積:209.86 120分之1 東鄉路31號 備考 陳駿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