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陳駿熒被 上訴人 陳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67,0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96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6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其本質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之評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167,000元,有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可稽,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7,000元。
三、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故第一審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8,919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964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之。
四、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8,16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交易價額 1 南投縣竹山鎮東興段 872地號 1/120 11,000元 2 895地號 1/120 1,785,000元 3 1030地號 1/120 95,000元 4 1031地號 1/120 27,000元 5 894地號 1/120 6,249,000元 6 294建號 (建 物 門 牌:東鄉路31號) 1/120 合計 8,1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