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黃琴麗
黃于庭視同上訴人 史黃定秀
黃宇泓李文
李家柔李汯𦵴(原名李武)被上訴人 董宏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8,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