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昊詣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林育陞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簽訂APPLE FUN iphone現場專業維修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止),於109年10月1日另簽訂雷神快修加盟合約書(續約)(合約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下稱加盟合約),被告為原告之加盟店豐原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豐原店)。於加盟存續期間,被告應使用原告之招牌、文案、接受訓練輔導、配合專案活動,並遵守競業禁止等約定,惟被告未依約定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商業本票(下稱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亦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7日至27日間之某日擅自變更店面招牌,使用自己申請之商標「猿動力」(於111年9月20日申請)作為招牌,且繼續於原加盟店從事手機維修業務,故意派員於原告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假借詢問店員、店址等問題,並宣傳其仍在原店址提供手機維修服務,足令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品牌猿動力與原告之雷神快修品牌間有關聯性,或認僅係原品牌更名,此舉乃攀附原告商譽,侵害原告之權益。另被告故意在原告經營之雷神快修iphone現場維修總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開設猿動力iphone現場維修太平門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與原告競爭,被告並非僅更換招牌,而是利用加盟期間原告授與之專業技術與營業秘密,自立門戶經營相同或類似手機維修業務,違反加盟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及第11條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00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翌日收受,下稱第2008號存證信函)通知改善,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59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此,原告爰依加盟合約第11條第5項逕行終止加盟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萬元(即書面警告罰款1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輔導管理責任,惟原告已盡加盟合約義務,並無違反之情事:
⒈原告經營總部常透過LINE群組公布維修注意事項、教學,視i
phone等產品之軟硬體更新情形與市場需求,舉辦教學課程,確實提供維修專業技術指導,輔導被告經營加盟店。被告於111年5月間,詢問蘋果筆電無法自行升級硬碟問題,總部於同年月28日提供資訊予被告,嗣被告未再針對此部分提出問題,顯見問題已解決。
⒉加盟合約重在總部授權使用商標,及提供經營技術指導等方
面,至於其他分店何時舉辦開幕非屬加盟主需瞭解之重要資訊。經營總部於111年4月9日主動於LINE群組上發布雷神快修更名公告說明,表示會向臉書公司提出更名申請,並先以總部粉絲團更名作測試,被告於同年5月28日詢問加盟店更名進度,總部回應會執行處理,並持續追蹤,於111年6月2日派員完成豐原加盟店臉書粉絲專頁更名。
⒊原告雖引進萬魔工坊玻璃貼做測試,但尚未確認要經銷該商
品,廠商卻自行先將雷神快修之名稱公布於官網,使消費者誤認雷神快修為該商品之經銷商,原告總部接獲被告反應,當天即回覆已跟廠商洽談,可知原告已積極處理。
㈡原告除授與被告專業維修技術與經營、行銷等營業祕密外,
已建立一定品牌市場價值,被告透過加盟習得相關技能且免除自行創業之風險,自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為加盟業者,非屬經濟上弱者,兩造於訂立加盟合約時,立於相等地位,被告得考量經營成本、利潤、未來發展等因素決定是否加盟,難謂有何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簽署契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㈢加盟合約條款並無賦予被告單方終止加盟合約之權利,其終止加盟合約之行為,自屬無據:
⒈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88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2188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另第459號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未定期派員輔導技術、提供最新資訊等語,均非事實,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竟有何違反加盟合約第6條之情形,更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改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合約並不生效力。
⒉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左右,發現被告擅自更換加盟店招牌並
使用自行申請之猿動力商標作為招牌,寄發第200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定期改善,惟被告以第459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足見被告已拋棄經營雷神快修加盟店之權益,當無繼續維護其利益之必要,已符合加盟合約第5條但書約定,原告為避免被告以違約方式掠奪該商圈之商機,於同年11月14日開設三民店(於111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江李堂訂立租賃契約);縱原告有違反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惟被告前揭第2188號、第459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合約,均非以原告違反加盟合約第5條之終止事由。
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一再推託,依加盟合約第2
條第2項未明定以本票為生效要件。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係以保全契約證據為目的,無民法第166條適用,縱該條項係以本票為生效要件,被告仍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及第7條,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0萬元,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為120萬元,包含被告第1次簽約加盟金及第2次續約履約保證金各50萬及本次加盟金20萬元,違約金情節嚴重者違約金為160萬元。被告透過加盟習得相關技能後,自創品牌經營相同業務,於11年9月12日、15日先後設立「猿動力」北屯店及大甲店,違約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違約金16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加盟合約第6條前段規定,需定期派員輔導加盟店之維修技術,包括專案推動、最新訊息、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等,但原告違反上開情事,如:
㈠雷神快修之服務範圍含蘋果所有商品,雖以iPhone為主要業
務,但也維修iPad及蘋果筆電,原告未及時、主動地將iPad、筆電之維修知識及最新訊息教導、告知被告。被告店長於群組上詢問蘋果筆電新產品之進修與輔導,然原告員工僅回應了解後再回覆,未有後續處理。
㈡總店粉絲專頁由apple fun改名為雷神快修後,遲未更改加盟
店的粉絲專頁名稱,經豐原店店長於111年5月28日反應,原告竟以內部討論後再做回覆,未主動處理,亦未說明確切時間,經被告催促後,於同年6月2日完成更名。
㈢原告就萬魔工坊玻璃貼測試後,僅表示抗藍光不行,其餘未
有回覆,被告以為該玻璃貼不予採用,後經客人詢問,被告於群組向總店表示為何未收到公司經銷萬魔工坊玻璃貼的相關公告及文宣,原告員工僅以將盡快回覆後續處理辦法,未見將最新訊息告知加盟店,兩造間資料不對等。
二、原告開設精誠店,未公告或知會有新加盟店之開幕,經被告店長於群組詢問時,遭原告認為態度不佳,並於111年5月31日以退出群組之方式因應,意味不理會被告意見。又其於被告終止契約前,開設三民店,該店址距豐原店僅120公尺,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開設分店,自有違反加盟合約第5條但書約定。被告屢次以電話或LINE群組要求原告改善,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於111年5月31日退出分店負責人之群組,無意再與被告溝通,依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被告有終止加盟合約權,並以第2188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加盟合約。
三、被告並未違反加盟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且違約金過高,以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㈠被告因加盟合約已終止,依法不能再繼續使用與雷神商標相
關之招牌、文宣等,改以「猿動力」招牌、文宣對外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益之意圖與行為,且加盟合約第3條第1至3項及第6項彰顯原告所欲保護者為商譽、商標,雷神快修與猿動力之商標,兩者顯然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自無需給付違約金。況且原告提供加盟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書,內容為原告製作,供所有加盟店簽署,加盟合約第7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中類似之維修服務範圍過廣且不確定,加重被告責任,影響被告生計,有失公允,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使認定該條文有效,但兩造並未約定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原告卻直接適用加盟合約第3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110萬元,於法無據。
㈡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加盟合約為期3年,加盟金為20萬元,
加盟合約第3條違約金卻高達110萬元,為加盟金的5.5倍,已屬過高,被告於終止加盟合約斯時,已履約2年,原告亦違約開設三民店,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20萬元,惟第一次簽約之加盟金契約已到期,與本件無關,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違約賠償金亦非加盟金,兩者自不應計入。
四、被告自第1次簽約以來,原告均未要求被告開履約保證本票,且依加盟和約定第2條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係加盟合約之要式行為,即履約保證金應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本件既未簽發履約保證金本票,則該條款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約定即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50萬元。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訂APPLE FUN iphone現場專業維修加
盟合約書(即原證7),於109年10月1日續約、簽訂雷神快修加盟合約書(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即原證1)。
㈡被告自原證7簽立起迄今,均未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109年6月1日取得「雷神快修」商標權(即原證8),於兩造續約後提供「雷神快修」招牌予被告使用。
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申請註冊「猿動力」商標,於111年9 月
7日至27日間某日,以「猿動力」商標作為店面招牌,於豐原加盟店店址繼續從事手機、電腦維修業務。
㈤被告設立之「猿動力phone 現場維修」已有北屯、豐原、大
甲、和美、美村南、太平、后里等7間門市。㈥被告郵寄第2188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6日收訖
(被證7)。原告郵寄第200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訖)。被告郵寄第459 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收訖。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月9日)為終止加盟合約的
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16日補充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6 項中段為終止加盟合約的意思表示。
㈧被告於110年2月22日、9月13日、111年2月21日、6月9日參加教學(即原證30)。
㈨原告經營加盟總部曾在LINE群組上公布「11電池公告」、「
絕緣膠帶維修流程」、「Mac灌win10完整步驟教學」、「新的救資料方式」、「快速解決電池彈窗問題」等維修教學資訊,日期詳如原證13圖片所示日期。
㈩原告經營加盟總部於111年4月9日在LINE群組公布「雷神快修更名公告說明」。
兩造對原證29真正不爭執,林彥儒為被告豐原店店長,太平總倉是原告經營加盟總部的員工。
原告經營加盟總部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群組上發布「MOZTE
CH商品銷售及代貼」公告,徵詢各加盟店引進萬魔工坊玻璃貼及成為經銷據點之意願。
原告設立商業名稱:豐原雷神快修店(獨資商號),於111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原證12)。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懸掛「雷神快修」招牌,為原告自營店。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就加盟合約是否有單方終止權?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
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加盟合約第11條第5項、第3 條第
6項約定終止契約,於112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是否發生終止效力?㈢加盟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簽立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商
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簽發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是否屬要式行為?此項約定之效力如何?㈣原告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7條、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60萬元或1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自行以「猿動力」作為招牌行為,是否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2.兩造簽訂加盟合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加盟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3.若被告違反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其是否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被告可單方終止加盟合約,且於111年9月5日、111年11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發生終止加盟合約: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耗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加盟合約條款並無賦予被告單方終止加盟合約之
權利,被告終止加盟合約之行為云云;查,兩造簽署之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契約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止合計3年,第6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以下均同)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指被告,以下均同)有關加盟店維修之技術,…,乙方需支付甲方此作業費用4,500元(每年2次)。第9條第2項約定:…,行銷所生之費用,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費用。
合約期間每月臺幣9,500元整。約期間第1年95,000元整,第
2、3年每月臺幣9,500元整。依此足見兩造互負有權利義務,為定期定額給付,足證加盟合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加盟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若違反上述1、2、3項(即指第3條第1至3項)商譽侵權行為規定者,除書面警告罰款10萬元整,並拆除銷毀所侵權行為製作物;情節嚴重者,甲方得終止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足見被告若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第1至3項情節嚴重者及第111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原告得終止加盟合約,但加盟合約就原告若有違約、違約情具體節,及被告得否終止合約等等,均未明文約定,惟觀以加盟合約第2條第1項則約定:…,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足見兩造就加盟合約若有違約情形,應均享有終止權,僅加盟合約就原告違約情節未具體臚列,則被告行使終止權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㈢被告單方終止加盟合約,於法有據:
⒈依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為維護乙方權益,不得於同一條街5
公里內設立第2家專營分店,但如經甲方和乙方雙方文書同意,本區內可開設第2家分店,將以乙方為最優先對象,若乙方放棄,甲方始得直營店或加盟店。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懸掛「雷神快修」招牌,為原告自營店(獨資)乙事,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項),並有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證1、卷第125頁原證11)在卷可佐,且原告開設三民店之時間係於其終止(即112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盟合約前,三民店與被告之豐原店距離亦僅有120公尺(詳見卷第81頁Google地圖),顯足已侵蝕被告商域),原告復未提出經被告同意,而得開設直營店之書面佐證,堪認原告開設三民店之舉,確實違反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
⒉依加盟合約第3條(商標權益與經營授權)約定:甲方擁有雷
神快修iphone現場維修店內外包括招牌、文案、圖案之部分及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等CIS,甲方授權於估定之範圍於加盟店的營業行為上;…。查,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訂APPLE FUN iphone現場專業維修加盟合約書(即原證7),於109年10月1日續約、簽訂雷神快修加盟合約書(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即原證1)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事項第㈠項),原告係於109年6月1日取得「雷神快修」商標權,此有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原證8),原告因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享有雷神快修商標之權,亦負有提供該商標於加盟店之義務,是被告自109年10月6日簽署加盟合約起,即可因加盟合約而取得原告授權使用雷神快修商標,並對外經營,使用商標之目的在於對外表彰加盟店為連鎖加盟體系之一員,使消費者得以便是而選擇加盟店進行消費。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加盟總部有關豐原店的粉絲專頁「APPLE FUN」何時可以改名(見本院卷第87頁被證4、第143頁原證17),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更名公告說明後、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完成豐原店臉書粉絲專頁更名(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證16、第195頁原證23、第197頁原證24),顯見被告自109年10月6日即加盟雷神快修,其豐原店之粉絲專頁在原告111年6月2日更名「豐原Phone維『修雷神快修』」前,均一直使用「台中iphone維修/apple Fun手機快速維修中心」,足證原告確實有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第6條定期派員輔導加盟店管理等義務。⒊另依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
店維修之技術,包括專案推動、最新訊息、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等作業。乙方需支付甲方此作業費用4,500元(每年2次)。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原告曾於110年9月13日(雷神快修教學日)、2月22日(超廣角相機)、111年2月21日(螢幕的修復等)、6月9日及10日(維修手工問題)(見本院卷第133、135、136、138、139、190至193頁原證22、第265頁原證14、15),共舉辦5場次現場上課。另於111年3月19日(救資料說明)、3月24日(解決mac灌win10完正步驟教學!解決wifi藍芽聲音開機碟問題)、4月3日及4月17日(絕絲膠帶)、4月16日(電池公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共5次線上LINE教學,是於加盟合約之3年期間,僅僅有5次現場上課及5次線上LINE教學,此與被告需支付繳交20萬元加盟金及每年2次4,500元之作業費用是否相當?⒋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更換升級SSD
電腦型號資料、於5月29日詢問萬磨工坊玻璃貼等事,原告則於同年6月7日、13日予以回覆(見本院卷第143頁原證17、第265頁原證29、第269至275頁原證31),顯見原告對於加盟店之提問問題,並未積極處理。
⒌綜上,足見原告未盡加盟合約上開維修技術教授、提供經營
指導等義務。是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11月1日先後寄發第2188號、第459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合約,於法有據,並至遲於111年11月2日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33頁原證4、第209至215頁被證7、8),發生終止效力。
二、爭點事項:原告依加盟合約第11條第5項、第3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於112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是否發生終止效力?承上,加盟合約既經被告先後於111年9月5日、111年11月1日寄發第2188號、第459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效力,則兩造自此即無需受加盟合約之拘束,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以被告依加盟合約第11條第5項、第3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爭點事項:加盟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是否屬要式行為?此項約定之效力如何?㈠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條明訂。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則無是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㈡查,加盟合約除第3條第6項約定,被告若違反同條文第1至3
項商譽侵權行為規定者,除書面警告罰款10萬元,若情節嚴重者,原告得終止合約,取消商標準作權所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應賠償懲罰性約金100萬元予原告外;於第2條約定:被告需簽立5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就該保證本票逕向被告請求50萬元,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被告如違約,即負有給付擔保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之義務,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此觀第3條第6項約定即明。執此,上開商業本票僅係擔保被告依約履行加盟合約之義務,簽發本票係以該本票其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之擔保,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縱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尚難能免除被告之履約保證義務,至多僅係原告自願放棄其得請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權利。
四、爭點事項:原告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7條、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萬元或1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申請註冊「猿動力」商標,並於111
年9月27日以「猿動力」商標作為店面招牌,於豐原加盟店店址繼續從事手機、電腦維修業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且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原證18至20),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豐原店仍掛「雷神快修Phone現場維修」,於翌日(即27日)將招牌更換為「猿動力」。被告上開111年9月27日更換招牌之行為,係於111年9月5日寄發第218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合約意思表示之後,與加盟合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要件並不該當。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係對人民依照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有所限制,則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要件,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競業禁止):「本契約存續期間
以及契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即被告)不得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似之維修服務。」,此條文並無就被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明確特定「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似之維修服務」為何?則該約定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地點及種類顯然過於空泛,被告無從預見依保密條款約定負禁止競業義務之工作地域及內容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且競業禁止約款限制時間長達3年之久,應認對被告之限制時間過長,已逾合理範圍。又原告對被告之禁止競業無任何薪資或實質上之補償,則上開保密條款第7條之約定,難認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應屬無效之約定;準此,本院即需再探究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從而,兩造間就加盟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經認定屬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原告依加盟合約等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即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書面警告罰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