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吳振耀當事人間毀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何行為)。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及合法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起7日內,補正㈠原告如欲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應敘明原告之債權金額為多少?及特定撤銷之詐害行為為何?如該行為涉及不動產之移轉,請一併提出該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㈡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