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00○0巷○0號11樓之27之建物及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2959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代墊繳納,代墊金額包含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原告自有資金220萬元,合計共270萬元,此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丙○○之借款,或為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詎被告丙○○為損害原告之前述債權,與被告庚○○共謀於民國1
11年9月2日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庚○○。而辦理預告登記必須提出所有權狀,被告丙○○與庚○○明知被告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竟以遺失為理由,於同年7月21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上開預告登記於112年2月4日塗銷並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庚○○,於辦理信託登記之同時又分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庚○○。惟被告丙○○與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辦理預告登記、信託登記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皆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以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應為無效,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庚○○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又被告丙○○嗣於112年5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然在塗銷信託
登記前即先就原為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由受託人即被告庚○○分別於同年2月3日出賣給訴外人施治宇、於同年3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蕭○○,並分别於同年4月10日、同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被告提出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其實收金額為1,542,972元,以此推論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2959建號)之實收金額約莫相當,雖其計算總金額為3,085,336元略有誤差,但差距不大應為可採。惟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皆由被告庚○○取走,致被告丙○○無法依其約定支付27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270萬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向被告庚○○請求返還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另被告丙○○嗣於112年5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
後不久即就原為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於同年6月2日贈與給被告丁○○、戊○○、己○○。上開二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同段00000建號基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同段00000建號基地權利範園各30000分之68,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贈與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無非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蔡丁○○、戊○○、己○○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應給付被告丙○○買賣房屋之3,085,33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被告丙○○與被告庚○○於112年2月4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號11樓之27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總金額180萬元)應予塗銷。
⒋被告丙○○與被告庚○○於112年2月4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總金額990萬元)應予塗銷。
⒌被告丙○○、丁○○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6月
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⒍被告丙○○、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6月
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⒎被告丙○○、己○○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與其餘被告為母子,被告庚○○於86年(被告丙○○為
長子,時年25歲,剛退伍),出資購置五間套房、一間店面登記予被告丙○○。後於95年,被告丙○○與原告結婚,二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丙○○因信任原告,將上揭六筆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均委由原告管理、收取,每年收租金額可達60萬元。上開不動產出租予髮廊部分,自10年前每月繳納3萬元租金予原告迄今;另以套房出租部分,訴外人即套房房客陳○○自15年前每月匯款1萬元租金至原告帳戶。約莫於106年左右,被告丙○○腦中風,有一手、一腳行動不便。後因被告丙○○中風後無法工作且須支付大筆醫療費,由被告丙○○做主先後將○○○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賣出,所得之價金均進入被告丙○○帳戶。原告則約107年間變心,未善盡照顧配偶責任,更無預警至同居處搬走個人物品,包含被告丙○○收藏之上揭三筆不動產權狀。然當下被告丙○○並不知情,係於1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丙○○要求給付500萬元,原告同時出示不動產權狀,被告丙○○始恍然大悟該不動產權狀已遭原告拿走。後被告丙○○因房屋係被告庚○○出資購買,弟弟、妹妹即被告丁○○、戊○○、己○○本於親情也有權利之理由,於112年6月29日將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丁○○、戊○○、己○○。另被告丙○○因中風之緣故行動不便,思慮較常人緩慢,唯恐被設局欺騙,在安排不動產過程中,有信託之行為,亦符合社會常情。
㈡原告主張向甲○○借50萬元,及自掏腰包220萬元幫被告丙○○繳
納270萬元房貸云云,此部分原告應善盡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提與被告丙○○間之錄音內容,原告雖再三表示欠人家220萬元不用還等語,然原告均回應:「去調解委員會講啦、好啦!好啦。那個200多萬我不知道」等意,實難據此即推論原告有自認有積欠220萬元存在之事實。至被告丙○○欲向其母借50萬元交予原告,係甲○○索討未來要給孩子念書的錢。
被告丙○○亦再三表示:付那個200多萬我不知道等語。再者,原告主張代墊缴納房貸270萬元,被告並無代墊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代墊費用明細表過於簡略,難以得知其用意,且起訴狀亦未交代金流去向與房貸之具體關聯性,原告亦應提出完整說明。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7項所示之法律行為,均為真實狀態,被告丙○○出賣同段12951、12957建號建物之價金均係匯入伊本人之帳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被告庚○○與丙○○於112年年初約定,由被告庚○○出借款項協助被告丙○○清償合作金庫房貸專戶之所有建物貸款金額,並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段12831、12959建號建物實際收取之所有款項即匯入被告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做為部分清償。故同段00000建號建物於112年2月3日確定售出後,旋即於同年2月4日前揭借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庚○○於同年3月24日辦理合作金庫房貸清償,而同段00000建號建物於同年3月2日出售,二筆建物賣得價金分别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4日匯至被告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被告丙○○之部分清償。此二筆款項既為被告丙○○之清償,後續如何運用實為被告庚○○之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2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被告丙○○則否認與原告有此消費借貸之約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第一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可見原告向被告丙○○稱「220萬元我去跟人家借的,都是從保險跟我家裡面的人借的,你不是有問過你媽媽?」,被告丙○○回「就去調解委員會講啦!」,後續原告繼續追問被告丙○○賣房子的錢去哪裡了、是不是被被告丙○○之母拿走等情,被告丙○○並未具體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僅繼續稱去調解委員會再講,此部分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約定。第二部分為原告、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可見甲○○先向被告丙○○稱小孩補習班一年要20萬元,要求被告丙○○還其50萬元,讓小孩去讀補習班,被告丙○○稱「我知道啦!」、「我媽有說50萬要還你」,甲○○後續又稱「叫他拿錢來給孩子念書,你忍耐一點再一年」、「再一年,你回去跟你媽媽商量」,被告丙○○又稱「有啦,我有跟我媽講,我有跟他借50萬」,後甲○○在原告與被告丙○○間調解,被告丙○○再稱「我現在50萬我跟我媽媽講,現在像這樣子如果她還要告的話沒關係,50萬還是要給你,那個200多萬的去法院說」,固然有提及50萬元部分,然該筆款項,甲○○與被告丙○○先提及是要給小孩的補習費,後被告丙○○又稱「我媽媽說要還你」、「我有跟她(按即被告丙○○之母)借50萬」,則究竟該筆費用是要給小孩的補習費?或是被告丙○○向甲○○之借款?或被告丙○○之母向甲○○之借款?均有未明,徒憑此對話錄音譯文尚難認定。況原告起訴主張該50萬元係原告向母親甲○○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又主張請求之270萬元包含原告與被告丙○○向原告母親之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則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礙難認定。從而,依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⒊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丙○○代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共270萬元,為不當得利,然代墊行為為原告之給付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縱使原告有為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房貸,其墊付之原因多端,不能以原告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被告丙○○3,085,33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民法第242條為保全債權之規定,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丙○○如聲明第一項之債權,代位被告丙○○行使其對被告庚○○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被告丙○○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庚○○帳戶內取得土地價金後之金錢流向,以證明被告之脫產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丙○○或庚○○如何處分其財產,與原告無關,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明第三至七項部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聲明第三至七項各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贈與行為等,然民法第244條規定亦為保全債權之規定,亦應以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被告丙○○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7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庚○○給付3,085,336元;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聲明第三至七項各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贈與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土地建物明細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 基地權利範圍 移轉日期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0樓之00 1301/12956 3分之1 10000分之2 112年6月29日 戊○○ 3分之1 10000分之2 112年6月29日 己○○ 3分之1 10000分之2 112年6月29日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1301/12675 3分之1 30000分之68 112年6月29日 戊○○ 3分之1 30000分之68 112年6月29日 己○○ 3分之1 30000分之68 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