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訴訟代理人 易娪君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何萬福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被 告 王國楨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萬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區域甲1、乙1、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同區段111-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何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原告24元、5元。
三、被告王國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區域A1、A2、B2、B4、C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果園拆除及移除;同區段111-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區域A3、B
1、B3、C2、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果園拆除並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王國楨應給付原告14,081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51元、11元。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何萬福負擔15%,餘由被告王國楨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3,000元為被告何萬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萬福以97,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188,000元為被告王國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楨以565,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源敏,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胡發韜、羅籯洋,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較大,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較多,經地政機關實測後分別減縮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得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系爭111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11-1地號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被告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鑑定圖(二)所示系爭111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1部分(面積分別為1
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11-1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王國楨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
被告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國楨則以:訴外人王雲清於51年11月起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命令由原告派至下列土地位置開墾荒地,其最初係沿鄰台七甲線公路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系爭111-
1、1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路之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於57年7月1日新設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現今用電戶名為王雲清),王雲清與原告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關係,即使用借貸關係。詎原告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僅放領前述140地號土地予王雲清,刻意避開鄰路、王雲清最初墾植且係前述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王雲清於104年8月14日死亡後,使用借貸關係由被告王國楨繼承,兩造間就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建物未作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農舍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前述建物迄今仍為被告王國楨於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農舍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非無權占有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國楨為無權占有,原告本訴請求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蓋前述建物興建及果樹種植時即係經原告同意後為之,迄今未為更動,縱原告收回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仍係作規模化種植果樹國有農場土地使用,與現狀並無差異,毫無任何利益所得。相對而言,王雲清與被告王國楨開墾荒地、土壤管理、設置灌溉管線、果樹育種種植、搭建農舍、設立選果產線、保存冰庫,60餘年來投注於前述建物及果樹之心力,付諸東流,損失鉅大,難以估計。原告若認王雲清或被告王國楨為無權占有,早應於90年間即可向王雲清或被告王國楨鑑界說明,原告非但未為說明,尚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雲清與被告王國楨持續種植,致王雲清或被告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待至110、111年間原告以函文通知稱被告王國楨為無權占有云云,令被告王國楨深感錯愕。被告王國楨願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一」、「三」及「五、(二)」之規定,每年繳納以使用土地面積總申報地價5%計算之使用費,申租前述建物及果樹坐落之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又被告王國楨應具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申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又被告王國楨亦應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承租使用前述建物坐落基地,並非沒有其他較為寬緩並符合經管國有土地事業目的及原有用途之解決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世德於50年間應原告要求於系爭
111、11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3地號土地上開墾造林、種植果樹及蓋有建物,待開墾有成後,再由原告將前述143地號土地售予雷世德,此即早年公地放領政策。斯時雷世德已於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一)所示地上物。
雷世德取得前述143地號土地後持續進行果樹栽種,辭世後由訴外人雷天行繼承並持續於其上開墾,101年12月3日售予被告何萬福,被告何萬福亦持續使用前述143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詎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何萬福侵占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惟被告何萬福所使用之範圍係承繼自雷世德所開墾之荒地,縱斯時因國土測繪技術之誤差而未將雷世德開墾範圍完全納入前述143地號土地,然雷世德實際所為開墾範圍,應與原告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使用借貸之初,並未定有使用年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使用目的探討使用借貸之期限。觀原告初始出借土地之目的,除為照顧榮民播遷來臺生活辛勞外,亦有鼓勵開墾土地,增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及供房屋使用至不堪使用之目的,被告何萬福迄今就前述143地號土地、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及其前述建物之利用皆符合農用並持續種植果樹,且房屋仍可使用,仍符合原告出借之原意並於符合目的之情形下繼續使用,而無該條所定「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何萬福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何萬福為無權占有,惟原告本訴請求已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蓋原告於50年間即已將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無償借予雷世德作為開墾土地之用,然僅因早年土地測繪技術不佳之故方造成爭議。原告早知雷世德實際開墾荒地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情形,對於建物長年有占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並默許使用迄今,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被告何萬福無權占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顯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再者被告何萬福占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所影響原告之利益每月如附表一所示微小金額,幾乎無任何實質影響,反觀被告何萬福現今仍持續種植果樹,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之處。今僅為原告每月微小利益,卻要求被告何萬福刨除已開墾逾50年有餘之果樹及房屋,顯利益失衡。此外,被告何萬福所有坐落系爭
111、111-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地上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及前述143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何萬褔於10l、102年間向雷天行所購得,且其中中興路2段39號之地上物,係由雷世德於82年6月30日經放領取得前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前,即由雷世德於土地放領前已於
59、60年問將前開地上物予以建築完成;另其中中興路40號之地上物,亦係由雷世德於82年6月30日經放領取得前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前,即由雷世德於土地放領前已於
76、77年間將前開地上物予以建築完成,且於前開2筆地上物之建築過程中,辦理土地放領程序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於當時仍係分割前同段l43地號土地及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等3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就雷世德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事亦知之甚詳,並不即提出異議,是依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前開2筆地上物。最後,被告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聲請重新履勘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本判決所附鑑定圖(一)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何萬福指界其管領之建物、果園等地上物測量占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三)本判決所附鑑定圖(二)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王國楨指界其管領之建物、果園等地上物測量占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其上有如鑑定圖
(一)、鑑定圖(二)所示之建物、果園等地上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被告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系爭
111、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足認上開土地為被告何萬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當日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準此,除被告王國楨、何萬福能各自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二)至被告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重新履勘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卻未能具體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係因被告何萬福、王國楨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質疑原告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業記明筆錄,自無最後又重新履勘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理,附此敘明。
(三)依被告王國楨所辯,其占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係由王雲清興建及種植,嗣由被告王國楨繼承等情,應係王雲清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王國楨繼受其所有權,對其地上物自有拆除並移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何萬福所辯,其占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係由雷世德興建,嗣由雷天行繼承後再售讓與被告何萬福等情,應係雷世德原始取得所有權,雷天行繼受其所有權後將之售讓與被告何萬福,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實務向來承認此情形有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被告何萬福雖曾於爭點整理狀提出如鑑定圖(一)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被告何萬福所有之爭執事項,但於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改稱其向雷天行購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可見其已無爭執,被告何萬福聲請訊問證人雷天行以證明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移轉,自無必要。故被告何萬福、王國楨分別對於如鑑定圖(一)、鑑定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有拆除或移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四)被告王國楨雖抗辯其占有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部分之權源為繼受王雲清與原告間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王雲清最初沿鄰台七甲線公路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派至該處開墾荒地等語,但經原告否認此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有可能原告僅係指派王雲清至前述140地號土地開墾荒地,王雲清擅自越界使用相鄰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被告王國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故被告王國楨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五)被告何萬福雖抗辯其占有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部分之權源為繼受雷世德與原告間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雷世德應原告要求於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3地號土地上開墾造林、種植果樹及蓋有建物等語,但經原告否認此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有可能原告僅要求雷世德至前述143地號土地開墾造林等,雷世德擅自越界使用相鄰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被告何萬福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至被告何萬福聲請訊問證人雷天行以證明其有無占有權源,考量縱令雷天行之證述與被告何萬福所辯一致,亦極可能只是前任無權占有人的片面之詞,仍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何萬福有占有權源之依據,因而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何萬福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六)固然依民法第796條第l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何萬福雖抗辯雷世德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但觀諸鑑定圖(一)所示建物之形狀,可見均係全部建築於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而非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即足認無此規定之適用,是此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憑。至被告何萬福又聲請訊問證人雷天行並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調取相關航照圖以證明建屋越界等情,按上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王國楨辯稱縱認其為無權占有,原告本訴請求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無非以其建物興建及果樹種植時即係經原告同意後為之等情為先決事實,既未能證明此先決事實存在,自難僅因王雲清與被告王國楨無權占有該土地已久,即否定原告就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至被告何萬福辯稱縱認其為無權占有,原告本訴請求已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無非以原告早已將系爭111、111-1地號土地無償借予雷世德作為開墾土地之用,僅因早年土地測繪技術不佳之故方造成爭議等情為先決事實,既未能證明此先決事實存在,自難僅因雷世德與雷天行父子及被告何萬福無權占有該土地已久,即否定原告就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基此,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分別請求被告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不影響原告行使其權利。
(八)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既認定被告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系爭
111、111-1地號土地,亦即足認被告何萬福、王國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萬福、王國楨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無不合,且被告何萬福、王國楨就此部分未加爭執,堪予採憑。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