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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陳喬恩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陳宏欣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陳愛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與第三人陳宏祐(兩造之兄長)於民國88年間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其中原告就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42分之

19、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房地由陳宏祐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由陳宏祐負責祭祀祖先牌位。由於原告於97年間積欠不少銀行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導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及陳宏祐家人無處可去,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借名關係,將原告前述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原告已將卡債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給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42分之19),及其上同段3424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如聲明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贈與契約行為既然於前述期間履行登記完成,原告自無從以事後設定「被告不向陳宏祐催討債務,即不會要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地持分返還原告」之條件,溯及97年間兩造贈與契約成立時。

二、系爭房地自過戶後,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稅款妳由被告繳納,此與借名登記僅是將房地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實際上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態樣,顯然相左。原告不僅長期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移轉登記後,就借名登記期限、應有部分如何使用等具體情事有相關約定,被告基於上開行為外觀,信賴斯時原告確實有贈與真意,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告倘若僅為脫產,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被告,則針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在106年至107年間清償完畢,原告卻遲至112年後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於112年11月10日清償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前,即於112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對比之下,顯然原告是否積欠債務與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關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與兄長陳宏祐於88年11月12日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原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742分之19、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於97年8月4日將前述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但以贈與免徵贈與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20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現由陳宏祐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由陳宏祐負責祭祀祖先牌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陳宏祐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將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其於97年間積欠不少銀行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實務相關判決所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就當事人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說明並舉證。是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前述之移轉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卡債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並舉證人劉慧筠、陳宏祐到庭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卡債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固足

證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行之債權)間之信用卡債務,依序於106年8月28日、106年7 月31 日、106年9 月25 日、107年2月8日、112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惟該等證明尚無從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㈡又原告所舉證人劉慧筠固到庭結證稱:伊有幫兩造介紹代書

賴玠民辦理繼承登記之事項,且原告向伊表示有繼承一棟房子,因原告之大哥(即陳宏祐)住在裡面,祖先也是陳宏祐祭祀,原告希望其大哥有地方住,原告有信用瑕疵怕銀行會連帶查封,提議過戶到別人名下,才不會影響陳宏祐現在之居住權,伊提醒原告如此風險很大,原告向伊表示她弟弟(即被告)很乖,不會有風險,等到原告信用瑕疵處理完畢後就會歸還予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5 -148頁),惟證人劉慧筠亦證稱,兩造辦理系爭登記時,伊未與被告見面,除介紹代書外,伊沒有參與其他部分,到院作證前有三次電話聯絡代書,請代書前來做證,代書向伊表示辦理登記時那個年代沒有借名登記這個名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按兩造間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證人劉慧筠並未實際見聞兩造就移轉登記協商之內容,甚且表示移轉登記時, 沒有借名登記這個名詞,伊顯不知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自難僅以證人劉慧筠前述證述內容,即認兩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原告所舉證人陳宏祐到庭陳稱:因為銀行的人來追債,所以原告才去問人家,把權利登記給被告,伊有告訴被告,將來要再把房子過戶回去給原告,兩造繼承取得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稅款(土地稅及房屋稅),繼承後剛開始都是伊在繳納,兩造沒有繳,沒有講如何分攤。後來原告把她繼承的部分變更為被告之後,由被告繳錢後再跟伊拿錢,大概是從民國90幾年到現在,伊給被告之款項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證人陳宏祐亦證稱:伊有積欠被告40萬元未還,伊不知借名登記之意義,兩造辦理系爭登記時,伊沒有一同辦理,要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按證人陳宏祐因積欠被告借款遭被告催討,與被告心生怨隙,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兩造間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證人陳宏祐並未見聞兩造就移轉登記協商之內容,更不知借名登記之涵義,就其有繳納系爭房稅款一節,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查證,實難以證人陳宏祐前述證述內容,即認兩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兩造為前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若僅是借名登記,則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稅捐,方屬合理,而無由被告負擔繳納稅捐之理。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捐,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83-191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負擔繳納之事實存在,更明兩造間無償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是原告贈與被告無誤。

㈢又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惟本件原告並無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情事,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稅捐,顯示被告非僅單純之出名登記人頭而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尚難遽採。

㈣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暨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前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是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2742分之19),及其上同段3424號建物(權利範圍持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