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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樂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黃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簽訂污水廠代操作維護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項、第10條、第12條第4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78元本息(本院卷71至73頁),係主張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

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間,由原告代為操作、維護及保養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每月代操服務費為5萬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20日前付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及保養工作,另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5萬4,600元(下稱系爭設備價金)之價格出售系爭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中繼池調節泵及調勻池沉水泵予被告,詎被告拒不給付110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之代操服務費共計115萬元及系爭設備價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操服務費,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檢附保養

照片並附發票請款,被告得拒絕給付代操服務費。另縱認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被告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及系爭設備價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維護及保養

、處理污泥等義務,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爰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萬78元,及143萬4,000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8萬6,078元自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實有依約履行維護及保養、處理

污泥,並填寫操作維護紀錄及簽到表,再將保養紀錄、照片交予反訴原告保管,且於設備出現問題均有通報反訴原告之現場操作人員,又於112年7月26日將112年上半年水質申報檔案提供予反訴原告,並未逾期,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8月18日認系爭污水處理場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為之中市環水字第1100110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實因反訴原告供電系統開關跳脫影響曝氣機無法正常運作及環保局採樣程序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違反契約協力義務,亦未續行行政救濟程序,實不得將此結果歸責於反訴被告,再者,反訴原告所稱堆積3.77噸污泥時點為112年10月13日,斯時系爭契約業已屆滿,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亦與反訴原告未通過排放水質檢驗遭裁罰無因果關係,另反訴被告已將更換相關設備之報價單提供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均未答覆,即自行將污水設備更換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反訴被告自無從提供協助與配合,反訴被告確實有依約每月投藥氯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78至579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系爭契約,維護

、保養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到場操作維護保養12次,每月費用為5萬元整(含稅)。

㈡被告尚未給付其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污水處理廠中繼池調節泵、調勻池沉水泵之價金共5萬4,600元。

㈢環保局於110年8月18日稽查系爭污水處理廠,檢測結果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而以原處分裁處被告113萬4,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並經被告繳納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契約110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費

用共計115萬元及系爭設備價金5萬4,600元,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27至31頁、225至231頁),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8日告知原告系爭罰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負擔,並已自原告每月保養費用5萬元及系爭設備價金5萬4,000元扣抵,且已扣抵完畢等語,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169至172頁、233至238頁),足認被告亦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確有依系爭契約履行定期保養系爭污水處理廠,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操服務費115萬,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5萬4,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請款作業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每次保養工作完成後,將保養情形核實登載如後附件一樣式之設備檢查紀錄表交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人員簽認,始可進行請款作業,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款項」(本院卷82頁),原告固應於每次保養工作完成後向被告提出設備檢查紀錄表交由被告人員簽認,始可進行請款作業。然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被告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兩造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提出設備檢查紀錄表,並非主要給付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設備檢查紀錄表而拒絕給付定期保養費用。

⒊抵銷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排放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

備,由乙方派人操作運轉處理,如經環保機關經放流口採水未能符合政府規定放流水標準,其罰款概由乙方負責繳納。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負責廢水處理設備之正常開關運作,若排放廢水未進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者或處理污水量超出污水處理場處理之容許量,經環保機關由放流口採水未能符合政府規定放流水標準,其罰款乙方概不負責。關於操作模式部分,兩造則於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每週3天派員前往檢查維修操作。第9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如保養設備有發生故障或運轉不順之情形時,由甲方應指派之維修處理人員,於設備發生故障時先行實施緊急應變處理,以避免災害擴大,並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通知之後3小時內派人抵達維護保養地點檢查。顯見兩造約定之真意係除有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外,被告所排放之廢水如經環保機關採樣不合格時,原告均應負責繳納罰款,且廢水處理設備之開關運作及保養、運轉均由被告負責,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故障或運轉不順後,3小時內派人檢查。

②環保局於110年8月18日稽查系爭污水廠,檢測結果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經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檢具「探究原因及改善措施報告書」違規原因載明為:「因曝氣機無正常運作導致沒有正常曝氣」。採取改善措施為:「檢修曝氣機迴路,發現鼓風機供電系統中斷磁開關過載保護跳脫,沒有運轉,已檢查後復歸,恢復正常運轉」,復於110年10月28日檢具「改善措施執行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經探究原因結果如下:「放流池底泥沉澱水流揚起導致」採取措施為:「清除放流池底泥後,檢驗水質已符合放流標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179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6頁),足認系爭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未通過檢驗,係場內鼓風機供電系統中斷磁開關過載保護跳脫,沒有運轉,致曝氣機無正常運作,而沒有正常曝氣所致,而廢水處理設備之開關運作及保養、運轉均由被告負責,已如上述,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系爭罰鍰自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罰鍰113萬4,000元,自非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機械維護及保養,即時更換損壞設備並通報被告,致生設備維修費用19萬9,61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第5目請求賠償等情,固提出簡式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115至132頁)。上開合約書固可證明系爭污水處理廠於111年10月18日委由訴外人東承水電工程行施作污水放流池馬達更換及污水管壁穿孔修繕工程,又於111年10月27日委由訴外人達駿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施作污水設備鼓風機故障更新,然上開合約書無從證明上開工程發包係因原告未履行機械維護及保養,即時更換損壞設備並通報被告所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設備維修費用19萬9,610元,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拒絕配合被告之設備汰換,被告另行發包更新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致生費用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賠償等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133至166頁) ,上開合約書固可證明系爭污水處理廠於112年2月21日委由達駿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施作污水設備更換,然上開合約書無從證明上開工程發包係因原告拒絕配合被告之設備汰換所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污水設備工程之費用500萬元,亦不可採。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被告主張原告拒不依約定期申報系爭污水處理廠112年上半年

(誤載為下半年)水質檢測,致其另行委由其他廠商申報,因而代墊支出1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賠償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75至176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定期申報每6個月1次,其水質檢測費用由乙方支付。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係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且每年污泥處理必須符合環保局規定,故系爭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給付,然亦負有提供每6個月1次定期申報系爭污水處理廠水質檢測之結果,以符合環保局規定之義務,且水質檢測費用確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契約內雖未約定原告何時應定期申報水質檢測,然已有

約定應每6個月1次,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催告原告於5日內完成上半年水質檢測報告,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回復如被告同意: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自行更新污水處理設備後所生之任何條件悉由被告負擔,及②應給付尚未支付之代操服務費共113萬4,000元,原告願協助被告進行水質檢測申報,倘達成共識,雙方應作成補充協議書辦理之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172、228至229頁),嗣兩造並未就原告所提之條件達成合意,原告經被告催告通知,仍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給付定期申報水質檢測,被告既墊付另行委由達駿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定期申報水質檢測支出1萬2,000元之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項費用1萬2,000元,自屬可採。至原告辯稱其已傳送定期申報電子檔予被告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為證(本院卷273至283頁),然被告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且上開資料亦均無日期,無從看出原告何時紀送申報表電子檔予被告,且已逾被告催告之期限,故原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清運污泥,致其另行發包清運,因而代墊支出7萬4,078元,請求原告給付等情,並提出請款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過磅單為證(本院卷87至90頁),依上開資料記載被告委託家宬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清運3.77噸有機性污泥,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始委由家宬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污泥,期間已間隔2個月以上時間,系爭污水處理廠是否於此段期間另造成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老舊或故障或保養等瑕疵,非無疑問,故無從證明上開污泥是否確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清運污泥所致,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確有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等情,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接獲甲方緊急叫修時,如未能於3小時內到達現場,乙方應負賠償;如緊急維修通知無故不到,第1次發生扣當月保養費用百分之10,第2次扣月百分之20,第3次扣月百分之40,第4次扣月百分之80,全年累計叫修如有4次不到之情形者,甲方並得終止本合約。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發生乙方應負賠償之事由時,其賠償責任總額最高以6個月保養月費為上限(本院卷82至83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約定內容,綜合以觀,應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且6個月保養月費乃原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至明。堪認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接獲被告緊急叫修時,有未能於3小時內到達現場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其得請求原告賠償6個月保養月費即3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操服務費115萬及系爭設備價金5萬4

,600元,共計120萬4,600元,經被告以上開附表一編號4債權1萬2,000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9萬2,600元本息。

㈡反訴部分:

被告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52萬78元本息(明細見附表二)。惟其反訴主張之債權,與其前揭抵銷抗辯主張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4、5、6)內容一致。而被告對原告除附表二編號2已與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及系爭設備價金抵銷,附表二編號1、3、4並無該等債權存在,前已詳論,是其反訴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2,6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萬78元,及143萬4,000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8萬6,078元自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

編號 債權內容(民國) 抵銷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依據 1 系爭罰鍰 113萬4,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2 設備維修費用 19萬9,610元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 3 污水設備更新 5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4 發包其他廠商處理112上半年(反訴狀誤載下半年,下同)水質申報費用 1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5 發包其他廠商清運污泥費用 7萬4,078元 系爭契約第10條 6 未依約投氯錠及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30萬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附表二:

編號 債權內容(民國)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依據 1 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污泥處理、設備檢查及通知異常等義務,導致反訴原告未通過排放水質檢驗,遭環保局裁罰。 113萬4,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2 反訴被告拒絕依約為反訴原告做112上半年水質申報,導致反訴原告另發包其他廠商處理。 1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3 反訴被告未依約清運污泥,導致反訴原告另行發包清運 7萬4,078元 系爭契約第10條 4 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另行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30萬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合計 152萬78元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