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 告 李宏倩參加訴訟人 楊文騫被 告 周碧玉兼訴訟代理人 曾健雄被 告 何淑珠訴訟代理人 紀榮宗被 告 顏貽麟訴訟代理人 陳春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下稱沙簡字255號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下稱沙小字319號判決)對本件被告周碧玉、曾健雄、何淑珠及顏貽麟(下稱被告等4人)起訴主張:被告等4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惟上述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法定空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租金等語,後沙簡字255判決及沙小字319號判決雖論斷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經被告周碧玉、曾健雄、顏貽麟上訴,前述判決分別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簡上第115號判決)及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小上字3號判決)認定周樑卿、周陳秀英顏、顏貽麟自始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為楊英昭所有與系爭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情況,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原審之訴。則原告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顏貽麟於附表所列時間取得之系爭建物,均以系爭土地為其法定空地,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等節已為簡上第115號判決、小上字3號判決認定,應無爭議,另被告何淑珠就沙小字319號判決並無上訴,本件似無請求確認被告等4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取得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依上說明,本件有再開辯論補正前開欠缺及釐清前揭爭議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系爭建物)編號 門牌 坐落地號及建號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曾健雄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83年5月26日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周碧玉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83年5月28日 3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何淑珠 夫妻贈與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98年5月6日 4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顏貽麟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7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