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 告 李宏倩參加訴訟人 楊文騫被 告 周碧玉兼訴訟代理人 曾健雄被 告 何淑珠訴訟代理人 紀榮宗被 告 顏貽麟訴訟代理人 陳春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周碧玉、曾健雄、何淑珠及顏貽麟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71建都使字第2448號使用執照(興建同段577、578、588、880建號建物)建築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對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原
645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英昭。而楊英昭將其所有之645、645-3、645-4、645-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周樑卿、周陳月英、紀榮宗、楊林月素等4人合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上述4人持有楊英昭未簽名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並均以系爭土地為其法定空地。後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移轉予被告等4人所有即:⒈周樑卿轉售被告曾健雄(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577建號、其上土地為645-3地號)、⒉周陳月英轉售被告周碧玉(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578建號、其上土地為645地號)、⒊紀榮宗贈予其妻即被告何淑珠(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588建號、其上土地為645-5地號)、⒋楊林月素經抵債再輾轉售予被告顏貽麟(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880建號、其上土地為645-4地號)。
㈡而系爭同意書除未有楊英昭之簽名,其內容亦非楊英昭之筆
跡。參照被告周碧玉之父母周樑卿、周陳月英於71年6月23日與楊英昭簽立二戶二樓透天之買賣契約,兩戶土地款僅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不符合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71建都使字第2448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可使用坪數與現址地籍謄本所載使用坪數不同,且被告周碧玉、曾健雄之建物依法應留騎樓人行道路用地,然兩人卻違法無留騎樓供行人使用,反而建鐵捲門阻礙行人通行,此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不應受國家所保護,故原告正立案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收回更正誤發之使用執造。基上足徵,系爭同意書係經虛偽變造而成,楊英昭並未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本意,是楊英昭才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開房屋起造人,故被告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㈢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將建物之基地自留法定空地,而被告等4人在明知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下,執意買受、收受系爭建物,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債權契約,被告等4人應無權使用系爭同意書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4人辯以:㈠被告等4人均稱本件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應
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簡上第115號判決)及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小上字3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被告顏貽麟、何淑珠另以:興建建物依法均需留設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如未留設法定空地,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法定空地之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因此,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以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之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興建在原645地號土地上,於71年6月20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將未興建建物之部分留設為法定空地,由原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英昭出具系爭同意書而經核准建築後,於71年7月31日始將原64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楊英昭與被告等4人之系爭建物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0日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受讓前既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已供他人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及通行使用,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可得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被告等4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原645地號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英昭。於71年間,楊英昭將其所有之645、645-3、645-4、645-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周樑卿、周陳月英、紀榮宗、楊林月素等4人合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71年1月10日71建使字2448號),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嗣後轉售予上述4人。嗣後上述4人再將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分別轉售、贈與予被告等4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清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地一、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11日中市都建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且被告等4人均未為爭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之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是否受簡上第115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楊英昭與被告等4人之前手周樑卿、周陳秀英、紀榮宗、楊林月素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0日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等4人?㈢本件不受簡上第115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惟受判決爭點效所及之部分:
⒈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4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與
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成立之法定租賃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未完全重疊,訴訟標的亦並不相同,則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經查:參酌本院簡上第115號判決廢棄原審即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揭櫫:「楊英昭於其所有原6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時於71年6月20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原645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及申請系爭建物及48-93號房屋、48-94號房屋,楊英昭雖係原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李宏倩)輾轉自楊英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難認有民法425之1第1項之適用,…。楊英昭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周樑卿、周陳秀英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0日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於受讓前既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已供他人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足認被告曾健雄、周碧玉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渠等與原告之前案第一、二審裁判確定,此部分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於前案中攻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固然主張楊英昭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並於本件訴訟中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楊英昭之簽名真偽,然法務部調查局以原告所提供之筆跡數量仍欠足量與待鑑定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憑比而拒卻鑑定(建本院卷一第469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亦無法逕以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內容推翻前案法院之認定,則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據此,原告於本案中復以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㈣另觀諸小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
第3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之理由僅提及:「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係於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楊英昭名下,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則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楊英昭之妻楊林素月名下,嗣楊林素月因系爭和解筆錄而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楊文騫名下,再經楊文騫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48之93號建物則係於76年6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顏貽麟)所有迄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當無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系爭48之93號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李宏倩)主張兩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土地使用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等語,足徵小上字第3號之判決並無將被告顏貽麟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列為重要爭點,故被告顏貽麟、何淑珠主張原告就此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應屬無據。再者,被告顏貽麟、何淑珠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系爭土地為其法定空地(見小上字第3號卷第113頁),楊英昭與被告之前手紀榮宗、楊林月素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0日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承上所述,楊英昭係原告之配偶楊文騫之兄長,且因楊英昭向楊文騫借款未還,楊文騫遂於97年間訴請楊英昭之妻楊林素月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楊文騫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6日和解成立,當時楊文騫與楊林素月約定楊林素月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騫,作為償還楊英昭積欠楊文騫314萬元及其利息,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先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楊文騫名下,復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受讓前既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已供他人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及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㈤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系爭
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業經原告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所涉前案即本院簡上第115號判判決理由列為重要爭點,而本於原告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前案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之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與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具有爭點效,原告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楊英昭與被告顏貽麟、何淑珠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系爭建物之前手紀榮宗、楊林月素就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0日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周碧玉、曾健雄、顏貽麟、何淑珠之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4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系爭建物)編號 門牌 坐落地號及建號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曾健雄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83年5月26日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周碧玉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83年5月28日 3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何淑珠 夫妻贈與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98年5月6日 4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顏貽麟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76年1月6日